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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民初字第1004号郑丽生诉黄汉盛、张的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郑丽生,女,40岁。被告黄汉盛,男,37岁。被告张的恒,女,33岁。原告郑丽生诉被告黄汉盛、张的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告郑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汉盛、张的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生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两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条,承诺还款日期不能迟于2011年9月17日。债务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借口延迟履行债务。至2013年9月4日止,被告一共拖欠原告债务32752元,包括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利息12752元(480元/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以证实两被告人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17日前还清;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汉盛、张的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丽生与被告黄汉盛、张的恒为一般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17日前还清。两被告并写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两被告亲自签名捺印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款。但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违约占用原告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汉盛、张的恒向原告郑丽生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黄汉盛、张的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郑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汉盛、张的恒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海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