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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志,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居住的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兴业路55号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邱波贩卖“麻果”4颗,邱波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麻果”17颗、“冰毒”4小袋,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8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波、肖永的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