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00年3月2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1年2月1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6月2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朱利、吴慧楠、陈荣勃、陈帅(均已判决)、陈永健、周伟轶(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杀猪刀、马刀等作案工具,在本县大峃镇“金马娱乐城”溜冰场寻找曾与陈荣勃、吴慧楠等人有矛盾的樟台人未果,后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在二新街口遇见黄某,误以为黄某是樟台人的同伙,便将黄某带到大峃镇赵坑隆桥边的农田里,对黄某进行殴打,致其手肘、手臂等处受伤。经鉴定,黄某系遭锐物他伤,致左上肢多处砍伤,创疤累计长度超过15CM,其左手2、3、4三指掌关节屈曲活动不完全性受阻改变系左手背部肌腱粘连,伤势程度为轻伤。2000年4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与黄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3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慧楠、朱利、陈荣勃、陈帅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陈某甲、郑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文成县公安局文公活检鉴字(2000)第3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本院(2001)文刑初字第131号、212号、(2004)文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对被害人的损失已作了赔偿,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方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