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邓高与郑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高,郑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67号原告:邓高。被告:郑加宝。原告邓高诉被告郑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加宝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支付利息400元,合计1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郑加宝今向邓高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6月29日至7月28日)。利息为2%。如到期不还,愿承担诉讼费用。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今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邓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400元,合计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郑加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