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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阳采轩与桂林市正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南宁市淦汶贸易有限公司、胡小莲合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采轩,桂林市正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南宁市淦汶贸易有限公司,胡小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阳采轩,女。委托代理人唐建勇、覃甲,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正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县中仁新区。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被告南宁市淦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建政路20号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被告胡小莲,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将,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采轩诉被告桂林市正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公司”)、被告南宁市淦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汶公司”)、被告胡小莲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采轩及委托代理人唐建勇、覃甲,被告正发公司、被告淦汶公司、被告胡小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正发公司作为“法兰克曼”医疗吻合器广西总代理,一直都未能打开广西主要市场,特别是未能进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被告正发公司考虑到原告具有较强的销售及公关能力,恳求原告将其代理的医疗产品打入医科大,原告最终同意了被告正发公司的请求,2008年5月3日,被告正发公司和其合作人被告胡小莲与原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正发公司、胡小莲共同开发“法兰克曼”医疗吻合器,被告正发公司、胡小莲同意向原告支付销售总额的7%作为合作分红,合作分红方式具体为:销售总额*7%-预支总额。协议签订后,经过原告的努力,原告成功将协议约定的医疗器材打入医科大,并很好的维护了这一广西第一大客户。2010年3月1日,被告胡小莲通知原告,称被告正发公司已将在医科大的业务及债权全部交转由被告胡小莲及被告胡小莲开办的被告淦汶公司接手,原原告与被告正发公司的合作协议中的被告正发公司的义务由被告淦汶公司、被告胡小莲继续履行。之后,原告仍按原与被告正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淦汶公司、被告胡小莲在此期间也向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付款义务。2012年3月7日,医科大因各种原因不再使用“法兰克曼”医疗吻合器,被告正发公司及被告胡小莲将代理的“法兰克曼”医疗吻合器退出医科大这一市场。至此,三被告向医科大销售各种医疗器材共计5827591元,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各种预支款及分红共计160039元,三被告还应付原告分红244087.65元。原告多次催三被告支付分红款,但三被告都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244087.65元及利息16403.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7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之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开发“法兰克曼”在广西的市场,并确定原告提成计算方式;3、授权书、致法兰克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函,拟证明桂林正发公司将“法兰克曼”在医科大一附院的业务及债权转给南宁淦汶公司,并由胡小莲具体操作,南宁淦汶公司的上述业务收入实际由胡小莲控制,胡小莲为实际受益人;4、电子邮件(明确显示收件人、发件人的QQ号码),拟证明胡小莲是实际控制人,层表示愿意共同承担正发公司及淦汶公司的债务,其间亦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提成款;5、发货单及账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医科大一附院发货货款总数以及医科大一附院已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数额。当庭出示证据6、送货单(6页共18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提货的凭证,从旁佐证原告送货数量及具体型号,注:该单据上加盖的正发公章与证据2合作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一致。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有关销售提成的协议。原告主张销售提成款无依据,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三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原告伪造,我方已于庭前申请就合作协议上加盖的正发公司公章及胡小莲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在庭前质证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合作协议上加盖的正发公司公章为虚假,以及胡小莲的名字确实非其本人所签,由法庭记录在案,故司法鉴定已经没有必要;对证据3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电子邮件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该证据不符合电子证据相关规定,极易伪造、变造;其上所显示内容QQ号等对应何人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5的发货单及账单,发货单只能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医科大送货,部分单据上虽然有原告的签名,但无法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基于送货单及账单存在合作代理销售的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持合作协议、授权书、致法兰克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函、电子邮件(明确显示收件人、发件人的QQ号码)、发货单及账单等证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正发公司、淦汶公司、胡小莲支付双方合作期间的销售提成244087.65元及利息。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合作协议书》上胡小莲的签名以及加盖的正发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22日和同年7月30日,本院先后两次召集双方进行质证,原告确认《合作协议书》上胡小莲的签名不是胡小莲本人的签名、加盖的正发公司公章亦不是正发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鉴于此,被告于同年8月12日表示司法鉴定已无必要。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送货单(6页共18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提货的凭证,从旁佐证原告送货数量及具体型号,但该单据上加盖的正发公章与合作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一致,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合作期间的销售提成244087.65元及利息,其提供的证据只有合作协议、授权书、致法兰克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函、电子邮件、发货单及账单等,但合作协议上被告胡小莲的签名不是胡小莲本人的签名、加盖的正发公司公章亦不是被告正发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胡小莲和正发公司在庭上亦不予追认,因此本院不能仅凭原告一方的陈述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合同关系。授权书、致法兰克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函,只能证明正发公司授权淦汶公司销售法兰克曼医疗器械公司的医疗器械,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合同关系;至于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也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因为网络空间具有一定的虚拟性,网民的真实身份具有很强的隐蔽性,QQ号码既不是身份证,也不是工作证,任何人都可以申请QQ号码,而QQ号码的称谓可以任意填写和修改变动,邮件的内容也可以根据需要事先编排;而发货单及账单等只能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医科大送货,或者委托原告向医科大送货,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单一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而充分的证据链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合作期间的销售提成244087.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采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8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东旭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诺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