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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李××。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结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仓促结婚,结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争执不休,彼此积怨,以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从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甚至被告冯××还对原告王某母亲有不轨的行为。为此,原告王某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冯某答辩称:原、被告在结婚前及结婚后相处的还是比较和睦的,被告冯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冯某未出示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原告王某出示的证据,被告冯某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生育。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11年原告王某家房屋被拆迁后,夫妻间因琐事产生隔阂。2013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与夫妻感情均较好。夫妻间虽因缺乏必要沟通与交流而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怡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