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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南充市远程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张秀英,李相考,南充市远程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XX明。委托代理人向家来,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秀英。委托代理人向家来,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相考。委托代理人李朝猛。被告南充市远程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60号。法定代表人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远成。委托代理人李朝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189号。负责人刘革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XX明、张秀英与被告李相考、被告南充市远程运业有限公司(简称远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简称人保南充高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张秀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家来,被告李相考的委托代理人李朝猛,被告远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远成、李朝猛,被告人保南充高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相考驾驶川R214**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成都市三环路辅道由北向南由羊犀立交往苏坡立交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李相考驾车行驶至三环路羊犀立交至苏坡立交路段IT跨线桥下右转时,与原告XX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XX明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相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XX明不承担责任。川R214**号车在被告人保南充高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2693.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相考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李相考已垫付费用2331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川R214**号车系挂靠在被告远程公司;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远程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R214**号车系我公司的挂靠车辆;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充高坪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人保南充高坪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相考驾驶川R214**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成都市三环路辅道由羊犀立交往苏坡立交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李相考驾车行驶至三环路羊犀立交至苏坡立交路段IT跨线桥下右转时,与原告XX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XX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相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明不承担责任。2012年10月9日,XX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机关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360.4元。被告李相考垫付6360.4元。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26日,XX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12年10月9日,XX明入院后急诊行“左膝上截肢术+右大腿创面清创缝合术+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2年10月18日行“骨盆骨折外支架取出术+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转入烧伤整形科,三次行右侧大腿肉芽创面植皮术,期间出现全身皮肤瘙痒,皮疹。出院诊断:1.左膝上截肢术后;2.右大腿创面清创缝合术后;3.骨盆骨折内固定术;4.失血性休克;5.泌尿道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传染性湿疹样皮炎。出院医嘱:骨科门诊定期随访明确骨科康复治疗方案;保持右大腿创面清洁;烧伤科门诊随访。XX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7963.8元。其中李相考垫付11954.6元,人保南充高坪支公司垫付10000元,XX明支付106009.2元。2012年12月25日,XX明在华西药店购买药品共计526元。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0日,XX明在中江县石笋乡石笋村卫生站复查,支付复查费用30.6元。2013年2月2日,XX明在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一副,XX明支付安装假肢费用40000元。2013年2月5日,李相考向XX明支付现金5000元。2013年1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鉴3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XX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十级;2.XX明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1700元;尿道部分狭窄,如果后期病情继续发展,则需要定期扩张尿道,其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3.XX明的误工损失日为260日;4.XX明的护理时间为280天。原告XX明支付鉴定费2660元。被告人保南充高坪支公司对川求实鉴[2013]临鉴3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XX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传染性湿疹样皮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假肢安装费用、假肢安装次数、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XX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传染性湿疹样皮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假肢安装费用、假肢安装次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3—33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XX明左膝上截肢术后属五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XX明的误工损失日为220日;3.XX明的护理时间为220日;4.XX明左下肢假肢除首次安装假肢外,还需更换2次,假肢费用累计约4.5—5.4万元;5.XX明耻骨联合处内固定钢板所需费用预计约11700元。被告人保南充高坪支公司支付鉴定费404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南充高坪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原告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1.川R214**号车由被告李相考出资购买,挂靠登记在被告远程公司名下。2010年8月24日,被告远程公司与被告李相考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李相考将自己购买的川R214**号车挂靠在被告远程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被告李相考承担。2.川R214**号车在人保南充高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XX明2010年1月至今居住在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698号海桐一期1栋5单元101号。4.原告XX明在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购买社会保险,社保编码为050003403。5.原告XX明之母张秀英,出生于1933年4月14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石笋乡石笋村6组。其自2010年1月至今居住在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698号海桐一期1栋5单元101号。张秀英共生育XX玉、陈玉琼、陈玉明、陈玉华、XX明、陈建军、陈春兰、XX周、XX年子女9人。张秀英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审理中,原告XX明为证明其主张还申请了证人陈明、余章群、陈志学、陈勇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XX明事故发生前在八一家具城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证明、证人证言、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相考驾驶登记在被告远程公司名下的川R214**号轻型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XX明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XX明受伤。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相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XX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川R214**号车系被告李相考购买后登记挂靠在被告远程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远程公司作为川R214**号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XX明主张被告远程公司和被告李相考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远程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照《汽车挂靠经营协议书》与被告李相考进行结算。关于被告人保南充高坪支公司提出XX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期间所患传染性湿疹样皮炎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传染性湿疹样皮炎的治疗费用不应当认定为本案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XX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上膝截肢及右大腿外侧皮肤剥脱伤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骨科住院治疗,骨科病情好转后转入华西医院烧伤整形科继续治疗。烧伤整形科治疗期间行三次右侧大腿肉芽创面植皮术,术后出现全身皮肤瘙痒、皮疹,经皮肤科会诊诊断为传染性湿疹样皮炎。此传染性湿疹样皮炎是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骨科伤情所衍生的并发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人保南充高坪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XX明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报销票据本院认定为134880.8元,其中李相考垫付了18315元,人保南充高坪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根据当事人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金额比例的一致协议,医疗费自费金额26976.16元(134880.8元×20%)。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XX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以非农职业为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47745.4元(20307元/年×20年×61%);被扶养人张秀英的生活费,事故发生前张秀英长期居住于城镇,其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张秀英的年龄、抚养人情况、XX明的伤残等级、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张秀英的生活费为5100.27元(15050元/年×5年×61%÷9);上述两项合计252845.67元。3.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117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的XX明护理时间,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5400元(220天×70元/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XX明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80元(79天×20元/天)。6.关于营养费,根据XX明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1580元(79天×20元/天)。7.关于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的XX明误工时间220天,确认其误工费金额为14263.23元(23664元/年÷365天/年×220天)。8.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为40000元。10.关于后续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50000元。11.关于鉴定费,原告XX明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660元,由于该鉴定结论关于误工损失日鉴定及护理期限部分未被本院采信,本院酌定其中1500元为本案损失,余下11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南充高坪支公司向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404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鉴定费损失共计5540元。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XX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6089.7元。川R214**号车在被告人保南充高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5540元、医疗费自费部分26976.16元,合计32516.16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李相考承担。本案中,被告李相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人保南充高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XX明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XX明支付保险赔偿金393573.54元(546089.7元-32516.16元-120000元);扣除人保南充高坪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040元,人保南充高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赔付的总额为499533.54元(120000元+393573.54元-10000元-4040元)。事故发生后,李相考垫付了医疗费18315元(6360.4元+11954.6元)及现金5000元,共计垫付金额23315元,保险赔偿之外李相考应当自行承担32516.16元,则李相考还应向XX明支付赔偿金9201.16元(32516.16元-23315元),南充市远程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南充高坪支公司应向原告XX明支付保险赔偿金499533.54元;被告李相考应向原告XX明支付赔偿金9201.16元,并由被告南充市远程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相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XX明保险赔偿金499533.54元;二、李相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XX明赔偿金9201.16元,南充市远程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X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3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XX明负担282元,由李相考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