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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屈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屈某,陆某,屈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593号原告陈某,女,1957年生。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被告陆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史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屈某(下称第一被告)、陆某(下称第二被告)、屈某某(下称第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X月X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小轿车沿本区朱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11.5KM处,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月24日,某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8月15日,交警支队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5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96元、误工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21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111,351.80元中的110,950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还应赔偿106,450元。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第三被告的车辆损失要求一并处理。第二、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的雇员。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不认可非医保费用。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确定。鉴定费、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现金4,500元。第三被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又查明:第二、第三被告为夫妻关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系为第三被告工作的职务行为,该车辆向第四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损失。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鉴定意见,第四被告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准予第四被告的申请,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鉴定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579.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第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2个月为1,800元。4、护理费3,796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390元的标准,故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故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40,188元/年×20年×10%=80,3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8、误工费,原告提供其聘用协议、工资单、误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1,900元,第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标准低于本市从事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7,600元。9、车辆施救费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0、车辆修理费100元,本院结合定损报告予以支持。以上1-10项合计105,691.8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未超过各分项责任限额,故由第四被告直接赔付。11、车辆停车费160元,12、鉴定费1,800元,合计1,96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三被告承担80%为1,568元。13、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由第三被告赔偿。关于第三被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一并处理,故由原告根据责任分担20%为200元。综上,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068元,扣除原告分担的第三被告的损失200元,还应赔偿3,868元。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4,500元,故不需另行赔付,多支付的632元,从第四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返还第一被告。第四被告应赔偿原告105,691.80元,扣除632元后为105,059.8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105,059.80元;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屈某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第三被告负担1,200元。第三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