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舜华与杨万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舜华,杨万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陈舜华,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待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万山,男,194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陈统顺,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舜华与被告杨万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舜华委托代理人吴待生,被告杨万山委托代理人陈统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舜华诉称,2005年4月27日,被告将址在云霄县莆美镇宝城街广电宿舍A栋六楼602号房屋以人民币60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订立杜卖契,并于当日原、被告将房款、房屋及产权证移交完毕。随后原告便投入资金改建并装修。购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但被告却借口拖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自2005年4月已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让并交付原告占有、改建、居住使用,依法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但被告故意推托拒不协助,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对址在云霄县莆美镇宝城街广电宿舍A栋六楼602号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被告杨万山辩称,一、原告诉称双方购房后原告多次要求答辩人协助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但答辩人却借口拖延的事实不属实,双方房屋买卖后,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就讼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拒不配合,如果当时购房后原告有要求过户,被告拒绝的话,原告也不可能8年后才向法院起诉。二、址在云霄县莆美镇宝城街广电宿舍A栋六楼602号房屋是答辩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属答辩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答辩人处理讼争房屋未经其配偶同意,房屋买卖后也未经其配偶的追认,而且杜卖契约定的价格也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三、原、被告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双方合约书约定的价格是人民币10万元,但在杜卖契约定的价格却为人民币60000元,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规避国家税收政策,损害国家利益,是属于无效的合同。四、原告应将房屋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也同意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舜华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杜卖契,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证据2房权证,证明现房产证所有人为被告的事实。被告杨万山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杨万山的配偶未在杜卖契上签名,说明该杜卖契是杨万山个人行为,并未得到产权共有人即其配偶的同意,该杜卖契是无效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讼争房屋是杨万山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被告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被告杨万山提供证据合约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没有经过其配偶同意,合约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陈舜华质证,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讼争房屋实际转让价系合约书约定的人民币10万元,为了少交契税,双方同意在杜卖契中另约定讼争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万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对方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讼争的房屋址在云霄县宝城街广电宿舍A栋602号,建筑面积125.67平方米,系被告向县广电局购买的房改房,被告已于2004年8月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云政房字第138**号房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万山。2005年4月27日,被告将讼争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合约书》,约定讼争的房屋转让价人民币100000元。《合约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于签约当天支付被告人民币90000元,被告把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二、数月后,被告把产权契据交给原告,原告付清全部房款人民币10000元;三、办理契据变更手续资金由原告负担;四、为节约(办理)变更手续(费用),杜卖契内写人民币60000元。依照该合约,被告同时书立杜卖契给原告收执,杜卖契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60000元。合约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将房屋及产权凭证移交给原告,原告实际执掌房屋并装修入住至今。双方现因办理房屋过户问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书》实质上是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合约书》的同时又约定由被告出具杜卖契,实质上是签订房屋买卖的“阴阳合同”,目的是规避交纳契税,可由相关主管部门按房屋买卖实际价格收取应缴的契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善意取得该房屋,被告的妻子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房屋买卖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以此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应返还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舜华与被告杨万山签订的址在云霄县宝城街广电宿舍A栋602号房屋买卖《合约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杨万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协助原告陈舜华办理址在云霄县宝城街广电宿舍A栋602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杨万山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才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剑峰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