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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支某某、万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某,万某某,舒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某。辩护人蒋春伟,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舒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万某某、舒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万某某、舒某某,辩护人蒋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中旬起至今,被告人支某某先后雇佣被告人万某某、舒某某在其经营管理的本区平凉路XXX号XXX楼的赌博游戏机房内工作,并安排被告人万某某负责看监控录像、望风、被告人舒某某负责上分。2013��7月8日21时许,参赌人员刘家云、江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在该游戏机房参赌时被查获,民警还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赛鱼”(六联机)、“神龙吐珠”(八联机)、“皇家鲨鱼”(八联机)各1台及人民币(下同)430元。至此,被告人万某某领取报酬共计5,000元,被告人舒某某领取报酬共计8,000余元。该院确认被告人支某某、万某某、舒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支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万某某、舒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舒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三名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支某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支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舒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XXX楼内置有“赛鱼”(六联机)、“神龙吐珠”(八联机)、“皇家鲨鱼”(八联机)游戏机各1台供赌客赌博。2013年2月起,被告人支某某在该处负责经营从中营利,并于当月先后雇用被告人万某某、舒某某分别负责看监控录像望风、为赌客上分兑换。7月8日21时许,民警至该处抓获被告人支某某、万某某、舒某某及使用“赛鱼”游戏机赌博的江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查获上述游戏机、收取的赌资430元等。至案发,被告人万某某共获取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舒某某共获取违法所得8,000余元。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前述查获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万某某、舒某某,辩护人��春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查获赌博游戏机的照片,证人赵某某、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沪文市(2013)审字782号《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万某某、舒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支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游戏机室经营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万某某、舒某某受雇在赌博游戏机场所内分别专职望风、进退分数,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支某某、万某某、舒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万某某、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万某某、舒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舒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查获的赌博游戏机、赌资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支某某、万某某、舒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郭 海 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超徐瑛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