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覃勇与李幸福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勇,李幸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覃勇,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被告李幸福,女,1974年5月2日出生,土家。本院在审理原告覃勇与被告李幸福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覃勇于2013年11月14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勇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勇撤回对被告李幸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勇承担。审判员吴廷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