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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张海与裴志广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志广,王张海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志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张海。上诉人裴志广因与被上诉人王张海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7日原告王张海与被告裴志广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原种,每亩种款150元,原告提供土地2亩种植南瓜。甲方裴志广跟踪种植全过程,提供种植技术,指导种植服务,保证亩产种子100-300斤,回收价格15-20元。并对种植的管理及产品回收做了约定。但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协商由种植南瓜改为种植辣椒。根据行业习惯、约定及季节,被告方应于清明前后三、四天将种子分配到户。但被告方至今没有向原告发放种子,导致原告的土地至夏季作物播种前处于荒芜状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订种植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损失数额应当相对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困难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约定,亩产种子100-300斤,回收价格15-20元,以最低标准每亩100斤,每斤15元计算损失,减去每亩种款150元,原告的损失为100斤/亩×15元/斤×2亩-150元×2亩=2700元。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王张海在裴志广违约后,应当在相应的土地上种植当季其他作物,而没有采取措施,导致土地撂荒,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双方均应承担损失2700元的50%。一审法院据此据此于2013年8月8日判决:一、裴志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王张海损失款1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由被告各负担4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裴广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上诉人于2013年2月27日通知被上诉人领取辣椒种子,并让其通知共同种植户,但上诉人和其他种植户却拒不领取辣椒种子。也不履行种植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忠作为公民,违法代理案件,一审未尽审查义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所订立的种植回收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张海种植南瓜,后双方协商变更为种植辣椒,但王张海提出种植辣椒因对除草剂敏感,要求上诉人裴志广提供保证金,但裴志广没有提供。合同变更所附加的条件没有成就,故不能认为双方已经变更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种植辣椒,以及被上诉人不领取辣椒种子属于合同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张海在一审委托公民王忠参加诉讼,虽然程序有瑕疵,但不足影响该判决的正确性,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裴志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