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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于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才东、代理检察员许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在东山县西埔镇冬古村过冬新区盗窃一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69元)后,当晚又伙同陈某某在铜陵镇苏峰街805号门口盗窃一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85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9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途经东山县西埔镇冬古村过冬新区,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车牌号为闽E3M1**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69元),便从该车的后座箱内拿出一把螺丝刀撬开车头锁并用接线启动该车逃离现场。2、2013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林某某第一起窃得的摩托车窜至铜陵镇苏峰街805号门口,发现一部车牌号为闽E3X0**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85元),由林某某采用一把螺丝刀撬开车头锁并启动该车,窃得该车后两人各骑一部摩托车逃离现场。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陈某某分别驾驶一部盗窃的摩托车欲往广东销赃途经大产大桥时,陈某某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弃车逃跑。被告人所盗窃的二部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后归还被害人。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甲陈述,2013年3月5日晚上,其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窃。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3年3月5日晚上,其停放于东山县铜陵镇苏峰街805号后门口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窃。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21时许,其伙同林某某在铜陵盗窃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的情况。4、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概况。5、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二辆摩托车的鉴定值分别为人民币5269元、5685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3月8日被抓获归案。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9、领条证实,案发后涉案的二辆摩托车已被被害人领回。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于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二起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辩解没有参与陈某某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表示对起诉指控的二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各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9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有二次盗窃的前科,虽因当时犯罪时尚属未成年人而不构成累犯,但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的二部摩托车已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发代理审判员  黄小康人民陪审员  吴建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云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