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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董海文与徐乾金、黄淑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文,徐乾金,黄淑群,宁波世纪亿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黄淑芳,叶晓,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375号原告:董海文。委托代理人:金建华。委托代理人:章莹。被告:徐乾金,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铁波。被告:黄淑群。被告:宁波世纪亿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淑芳。被告:黄淑芳。被告:叶晓。委托代理人:林成杰。被告: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乾金。委托代理人:罗杰。委托代理人:朱慧力。被告: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乾金。原告董海文为与被告徐乾金、黄淑群、宁波世纪亿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黄淑芳、叶晓、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文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华、被告徐乾金(同时作为被告宝元公司与中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王铁波、被告叶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成杰、被告宝元公司代理人朱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群、亿达公司、黄淑芳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文起诉称:被告徐乾金和黄淑群系夫妻。因还贷需要,在被告叶晓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徐乾金、黄淑群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徐乾金、黄淑群5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1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日3600元,同时由被告亿达公司、黄淑芳、中宁公司、宝元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归还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淑芳在保证合同中亲笔书写:本人愿意承担个人连带责任,被告叶晓亦向原告表示会承担担保责任。签约后,原告董海文即委托公司员工张洪春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将借款560万元划至被告徐乾金和黄淑群指定的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乾金、黄淑群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晓于2013年1月23日发短信给原告,确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此后,被告叶晓亲自到原告公司再次表示会负责到底承担保证责任,但至今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乾金和黄淑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60万元并支付利息6408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并承担自起诉日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乾金、黄淑群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4224元;三、被告亿达公司、黄淑芳、叶晓、宝元公司、中宁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叶晓提交答辩状时称,其虽对曾经发送短信给原告无异议,但并无担保意思表示,故原告认为,叶晓的上述短信显示其已经加入债的履行,因而对被告叶晓的相关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叶晓对被告徐乾金、黄淑群应归还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对利息变更为:以5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以日3600元为限)计算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原告董海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2013)第02号《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乾金、黄淑群向原告借款5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1月21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自实际收取款项之日起按月计息,另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需支付按逾期日起按日36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应被告徐乾金、黄淑群的指示,将款项汇入被告中宁公司的账户×××1203的事实;2.2013年1月15日编号为(2013)第05号、(2013)第06号《保证合同》各一份以及《担保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宁公司、亿达公司以及黄淑芳、宝元公司对涉案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2013年1月15日的《委托付款函》以及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徐乾金、黄淑群的指示将借款560万元汇至被告中宁公司账户的事实;4.被告叶晓在2013年1月23日与原告短信往来,用以证明被告叶晓对涉案借款承担归还责任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和律师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专业律师参加诉讼,需支付律师费254224元的事实。被告徐乾金、中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徐乾金与黄淑群向原告借款560万元和被告亿达公司、中宁公司、宝元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属实,但被告黄淑芳和叶晓对涉案借款并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叶晓系宝元公司总经理,叶晓向原告所称借款会归还,完全是因履行职务所为而非个人承担责任的意思。另外,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徐乾金已经按月息八分以现金方式预付了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实际没有560万元。被告徐乾金、中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宝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对外担保需经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同意,涉案担保未经同意,因而是无效的。被告宝元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叶晓答辩称:其系被告宝元公司的总经理,而宝元公司和中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徐乾金;涉案借款非其介绍;被告徐乾金所借款项系宝元公司还贷所需,因宝元公司向银行的还贷行为均是其代表公司办理,因此在被告徐乾金与黄淑群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向其催讨时,其代表徐乾金管理的宝元公司承认借款会归还,而非其个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或加入债的归还,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叶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甬北劳仲案字(2013)第150号仲裁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晓系被告宝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故其向原告所发送短信、对借款承诺归还系代表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所作出,而非个人偿还或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黄淑群、亿达公司、黄淑芳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徐乾金、中宁公司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宝元公司与叶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已经预付利息,因此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宝元公司对两份《保证合同》不清楚,对盖有其印章的《担保责任书》认为担保的内容不明确,未经董事会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同意,因此无效,被告叶晓对该组证据认为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宝元公司与叶晓认为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宝元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但被告叶晓确曾系其公司总经理,被告叶晓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其作为宝元公司的总经理,协调原告与被告徐乾金之间的借款,代表宝元公司作出答复,而非本人承诺,其本人作为宝元公司的员工,没有理由对债务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宝元公司与叶晓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叶晓还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叶晓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徐乾金、宝元公司、中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叶晓为宝元公司总经理的事实。被告黄淑群、亿达公司、黄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徐乾金称已经在借款前以现金方式预付了利息,应当扣除本金,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自认被告徐乾金在借款后按3600元每日支付了七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虽《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标准,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应支付利息,因此本院认为,对被告徐乾金就涉案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系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涉。对被告叶晓提供的证据,因各当事人对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徐乾金与宝元公司均承认叶晓系宝元公司总经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拟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本案根据原告董海文及被告徐乾金、中宁公司、宝元公司、叶晓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乾金和黄淑群系夫妻。因需要,原告与被告徐乾金、黄淑群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第02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1月21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自实际收取款项之日起按月计息,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需支付按逾期日起按日36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时指定将款项汇入被告中宁公司的账户×××1203。同日,被告亿达公司和中宁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徐乾金、黄淑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被告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淑芳在落款处备注“本人愿承担个人连带责任”。该日,被告宝元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责任书》,载明被告宝元公司同意为(2013)第02号《借款合同》所载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委托张洪春通过宁波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中宁公司的账户汇入560万元。借款后,被告徐乾金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七日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乾金、黄淑群未归还借款。2013年1月23日,在原告与被告叶晓短信联系时,被告叶晓称:被告叶晓称:董大哥,不好意思,这么晚还打扰你,但是我认为今天吴总对我说话方式和语气我很不舒服,作为我对你从来没有说谎,我是配合你们的,我也知道你心里也放心不下,毕竟也是你们的辛苦钱,对560万元我肯定会尽快还你,关于350万我也会想尽办法还你!你不用担心,既然我出面的我一定会负责到底,但是我相信每个人都有原则和底线,我也一样!现在事情到这里,千错万错都是我们的错,在这里跟你再次说声对不起!另查明,被告叶晓在借款发生期间系被告宝元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宝元公司、中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徐乾金。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叶晓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董海文认为,涉案借款系叶晓所介绍,被告叶晓也曾就涉案借款的归还向原告口头提供保证,同时在原告催讨款项时,被告叶晓向原告发送短信时明确560万元会尽快归还,因此被告叶晓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债务的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晓认为,其作为宝元公司的总经理,因徐乾金所借款项系宝元公司还贷所需,具体的还款工作由其经办,所以其会催促宝元公司归还借款,并代表宝元公司承诺,但并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同时其作为宝元公司的员工,也不可能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晓作为宝元公司的总经理,因宝元公司就被告徐乾金、黄淑群向原告所借款项向原告发送短信,载明“……对560万元我肯定会尽快还你……既然我出面的我一定会负责到底”以及“这里的事实……全都是我们的错”,因此不难看出,因被告叶晓身份的特殊性,其向原告的承诺仅应视作职务行为,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叶晓有个人承担借款归还或担保归还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晓对被告徐乾金、黄淑群所欠原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董海文与被告徐乾金、黄淑群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合同自原告交付借款之日起生效。原告根据与被告徐乾金、黄淑群的约定交付了借款560万元,被告徐乾金、黄淑群理应按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徐乾金、黄淑群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乾金、黄淑群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时按日3600元计算利息,后原告认为,若该利息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对此,原告对利息诉请的上述变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也无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乾金、黄淑群支付自借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日3600元为限)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乾金、黄淑群承担支出的律师费,因原告补充了已经支付的凭证,同时《借款合同》有相关约定,且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浙江省关于律师费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宁公司、亿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宝元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责任书》、被告黄淑芳在《保证合同》上备注“本人愿承担个人连带责任”,系被告中宁公司、亿达公司、黄淑芳、宝元公司自愿为被告徐乾金、黄淑群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徐乾金、黄淑群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宁公司、亿达公司、黄淑芳、宝元公司对被告徐乾金、黄淑群的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晓对被告徐乾金、黄淑群所欠原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如前所述,证据不足,故本院予以驳回。本院对被告叶晓认为其未对借款承担归还或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徐乾金认为被告黄淑芳不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宝元公司认为《担保责任书》担保内容不明确以及担保无效的辩解,因《担保责任书》中明确担保的主合同为涉案《借款合同》,且被告宝元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宝元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黄淑群、亿达公司、黄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乾金、黄淑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海文借款本金5600000元以及以5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日3600元为限)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董海文律师费损失254224元;二、被告宁波世纪亿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黄淑芳、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徐乾金、黄淑群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义务;被告宁波世纪亿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黄淑芳、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乾金、黄淑群追偿;三、驳回原告董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5元,由被告徐乾金、黄淑群、宁波世纪亿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黄淑芳、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黄淑群、宁波世纪亿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黄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贞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玮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