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军与毛晓波、孙善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毛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斌杰,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某某,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孙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毛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海定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