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神奇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神奇网吧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岸区神奇网吧。负责人:XX仁,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罗刚,男。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戏天堂科技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神奇网吧(以下简称神奇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键及代理审判员彭浩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戏天堂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被告神奇网吧的委托代理人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戏天堂科技公司诉称:弘力数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数位公司)是《风色幻想4》单机游戏软件的原始著作权人,原告经弘力数位公司合法授权取得上述单机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采取破坏上述单机游戏软件技术保护措施的手段,在其经营的网吧通过局域网内的多台电脑向客户提供了上述游戏软件,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单机游戏软件享有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立即删除盗版游戏软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和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其它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神奇网吧答辩称:本案所涉事实系其网吧前任投资人经营期内发生,现网吧已经没有涉案游戏软件,且不���除系其他上网的玩家自行下载安装了涉案游戏软件的可能。原告游戏天堂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主要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证明原告享有《风色幻想4》单机游戏软件相关著作权的证据:①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4号公证书,证明弘力数位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台湾地区登记的企业法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洪而立;②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1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498号公证书,证明弘力数位公司将《风色幻想4》等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原告,授权期限至2014年6月19日止;③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17号公证书及所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风色幻想4》游戏软件的原始著作权人系弘力数位公司;④弘力数位公司2011年9月5日出具的《申明书》,证明弘力数位公司将《风色幻想4》等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维权事宜的权利均独家授权给原告,并申明每款游戏只有一个源程序的版本,即V1.0版本;⑤《风色幻想4》游戏软件的正版光盘,证明光盘的外包装和内容显示该款游戏软件的制作人系弘力数位公司。2、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重庆市南岸公证处出具的(2010)渝南岸证字第4421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2张、光盘1张,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计算机上安装使用,并为客户提供了涉案游戏软件的娱乐服务;同时证明被告使用的该款游戏软件在制作人署名、游戏名称、背景、人物名称和造型、游戏功能设置等方面,与原告享有版权的正版游戏软件是��致的。3、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及邮局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协商。被告神奇网吧质证认为: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认证如下: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弘力数位公司系《风色幻想4》单机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弘力数位公司授权获得该款单机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至2014年6月19日止。2010年8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洪冰与重庆市南岸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被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经营场所,办理登记手续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夏洪冰随机选择在网吧内一台计算机登陆,点击打开计算机桌面的“游戏菜单”后,再点击“单机游戏”,进入游戏清单页面,按键盘上的拷屏键截取屏幕显示内容并保存;在该页面上点击“风色幻想4”图标,打开该游戏软件,在游戏运行过程中,按拷屏键截取屏幕显示内容并保存。退出该游戏后,夏洪冰将所截取的图片压缩至压缩文件包,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公证人员指定的电子邮箱中,然后退出登陆计算机。公证员回到公证处提取电子邮件,将压缩文件包解压并刻录成光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重庆市南岸公证处出具了(2010)渝南岸证字第442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弘力数位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申明书》,以及原告举示的涉案游戏软件正版光碟所含内容及其包装等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弘力数位公司系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已将涉案游戏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以及相关维权的权利授权给原告,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游戏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维权的权利。经庭审比对,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的电脑上提供的游戏软件与原告经授权享有相关著作权的《风色幻想4》在运行界面上一致,且被告没有提供涉案游戏软件的源程序,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风色幻想4》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所涉侵权行为发生在前任投资人经营期间,且公证时发现的涉案游戏软件可能系其他上网的玩家自行下载安装,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因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及涉案软件开发完成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南岸区神奇网吧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风色幻想4》游戏软件;二、被告重庆市南岸区神奇网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200元;三、驳回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岸区神奇网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霞审 判 员  黄 键代理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