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江国祥等诉付科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祥,江廷余,江廷荣,江廷科,吴国志,刘正兰,付科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黄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江国祥,男,1949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江廷余,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江廷荣,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江廷科,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吴国志,男,1947年11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刘正兰,女,1954年8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诉讼代表人:江廷荣,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闵家刚,贵州省德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科军,男,1957年6月16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江国祥、江廷余、江廷荣、江廷科、吴国志、刘正兰与被告付科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林地界限需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勘验予以说明,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向黄平县林业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该局明确后回复我院。本院收到黄平县林业局的回复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江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国祥等六人诉称:被告将六原告所承包的林地(黄府林证(2009)第5226220800002-1/1)0.8亩地于2012年3月私自转让与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之规定,特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退还土地转让款238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科军辩称:双方争议的这块地在2009年前是没有明确的归属,在土地下发前我就开荒进行耕种至今,林业局在进行林界勘测时未告之我就将此地划给原告方,并且,所颁发的《林权证》图与地名不吻合,之后又多次出具自相矛盾的证明,故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无证明力,原告要求的与我无关,要告就告林业局。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转让林地建坟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国祥、江廷余、江廷荣、江廷科、吴国志、刘正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江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