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商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被告杨丰、倪银、高相峰、付梅生、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杨丰,倪银,高相峰,付梅生,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盱商初字第04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被告杨丰。被告倪银。被告高相峰。被告付梅生。被告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被告杨丰、倪银、高相峰、付梅生、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在诉讼中申请撤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71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德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