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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2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6日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女,汉族,1974年4月20日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2日生育一女赵某。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二人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12月12日,被告无故带着女儿离家出走,直至今日。原告多方寻找,但无任何消息。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二人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二、涞水县东文山乡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中赵某某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三、涞水县东文山乡东文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万某某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出走前一直在东文山村居住;四、赵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8月22日生育一女赵某。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来源合法、效力清楚,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22日生育一女赵某。被告万某某于2006年带女儿赵某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更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赵某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抚育费。因原告陈述其没有固定收入,抚育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8081元/年÷12个月×30%即202元。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本案就财产部分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给付202元抚育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给付,至赵某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代理审判员  杨秋芬人民陪审员  白 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