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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宏与任建甫、任建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任建甫,任建荣,任鉴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陈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斌,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甫。被告任建荣。被告任鉴尧。原告陈宏诉被告任建甫、任建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了任鉴尧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任建甫、任鉴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三被告系陈毛姑之子。2003年9月8日,原告与陈毛姑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陈毛姑将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迎春小区38幢2单元503的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面积48.23平方米,转让价格(包括储物间)125398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先支付10万元,余款25398元在三证办理完毕交付给原告后付清,陈毛姑在签订合同日起将房屋及储物间交付给原告;因转让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尚未领出,陈毛姑保证在领到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等后三天内通知原告,并在一定时间内将房产证、契税证等交给原告。同日,双方到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公证处将合同公证。合同签订后,陈毛姑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至今。2003年11月30日,原告按约交付房款10万元,后陈毛姑去世。2012年12月18日,原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110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1716.40元,被告办出了房产证,涉案房屋已具备产权过户的条件,但等到原告办过户手续时,被告违反合同,拒不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陈毛姑于2003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迎春小区38幢2单元503室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建甫、任鉴尧答辩称,请求法院考虑陈毛姑的实际情况,陈毛姑年纪已大,从1999年开始就有病,并逐年加重,且是文盲,无法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陈毛姑的签字系陈宏代书。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杭州市政府和滨江区政府均不允许农民拆迁安置房上市交易,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合同签订时距今已九年,房屋价格已大幅飙升。原、被告曾多次协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5万元。被告任建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公证书(含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2003年9月8日,原告与陈毛姑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迎春小区38幢2单元503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就付款、交房、过户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双方到杭州市高新开发区(滨江)公证处将合同公证。证据2.收条1份,证明2003年12月31日,原告按约交付房款10万元。证据3.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1份,证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缴纳涉案房屋土地出让金1110元。证据4.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服务性收入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物业维修基金缴纳证明各1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缴纳涉案房屋物业维修基金1716.40元。证据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涉案房屋已具备产权过户条件,但被告违反合同,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被告任建甫、任鉴尧质证认为,证据1,其中的公证书记载不正确,买卖合同“陈毛姑”的签名不是陈毛姑书写,陈毛姑当时不具备行为能力。证据2、3、4、5均无异议。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被告任鉴尧提供以下证据:证据6.证明1份,证明陈毛姑的基本情况及生育情况。原告陈宏及被告任建甫均无异议。被告任建甫未提交证据。被告任建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对于证据2、3、4、5,被告任建甫、任鉴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2.对于证据1,被告任鉴尧、任建甫对于房屋转让合同虽然提出异议,但是该异议并不足以推翻经过公证的房屋转让合同,本院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于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9月8日,陈毛姑与原告陈宏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原告陈宏向陈毛姑购买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迎春小区38幢2单元503室房屋及储物间;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尚未办好,由陈毛姑负责办妥;房屋转让价格为125398元,原告陈宏在签订合同后先支付10万元,余款25398元在三证办理完毕交付给原告陈宏后付清,同时陈毛姑在签订合同日起将房屋及储物间交付给原告陈宏;房屋转让必须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的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陈宏办理,陈毛姑必须协助,费用由原告陈宏负担。同日,陈毛姑与原告陈宏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处于2003年9月15日颁发公证书,证实“陈毛姑与陈宏于二〇〇三年九月八日来到本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房屋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指印均属实”。合同签订当日,陈毛姑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陈宏。2003年11月30日,被告任建甫出具收条,证实其收到房屋转让款10万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任鉴尧作为陈毛姑的委托代理人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陈毛姑取得涉案房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陈宏以陈毛姑的名义代为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11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陈宏以陈毛姑的名义代为缴纳涉案房屋的物业维修基金1716.40元。2012年,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毛姑,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在被告任鉴尧处。另查明,陈毛姑的父母亲均早已去世,其配偶于1962年去世,本人于2009年12月病故,育有任鉴尧、任建甫、任建荣等三子。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陈宏就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迎春小区38幢2单元503室房屋及储物间,与陈毛姑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应自成立时即应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陈毛姑签约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转让合同“陈毛姑”的签名不是陈毛姑书写。并对《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法律效力提出异议,本院结合被告任建甫代收房屋转让款、被告任鉴尧签署《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将该合同、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原件交付给原告陈宏等履约情况,同时根据公证机关的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陈宏已经按约履行了房屋价款的支付义务,且自《房屋转让合同》签订日即收到涉案房屋,居住至今。被告提出房屋的市场价格飙升,要求原告陈宏补偿差价,该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存在法律上禁止交易的情形。依据《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陈毛姑负有协助原告陈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陈毛姑于2009年12月病故,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三被告均为陈毛姑的儿子,为陈毛姑的法定继承人,陈毛姑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在三被告未放弃对于陈毛姑遗产继承的情况下,三被告对于陈毛姑的债务在未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之内有清偿的义务,因此,三被告有代替陈毛姑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陈宏的义务,原告陈宏请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宏与陈毛姑于2003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任建甫、任建荣、任鉴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协助原告陈宏办理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迎春小区38幢2单元503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任建甫、任建荣、任鉴尧负担。原告陈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任建甫、任建荣、任鉴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