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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外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长宁与武汉兰青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兰青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门诊部、李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宁,武汉兰青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兰青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门诊部,李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外初字第00002号原告:王长宁。委托代理人:袁秉龙,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兰青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家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周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岭,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兰青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门诊部。负责人:吴金莲,该部主任。被告:李晰。原告王长宁与被告武汉兰青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兰青肿瘤医院)、武汉兰青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门诊部(下称兰青门诊部)、李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吕智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宁委托代理人袁秉龙,被告兰青肿瘤医院委托代理人晏周生、张国岭,被告李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兰青门诊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宁诉称:2009年10月10日,兰青门诊部为生产经营需要,向王长宁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当日,王长宁与兰青门诊部、李晰签订《兰青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门诊部借贷契约》(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息为月息1.5%,罚款利息为月息2.5%;第五条约定:借贷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同时,借款合同第一条规定,李晰为兰青门诊部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王长宁依约实际支付了196500元整,但兰青门诊部在收到款项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另,兰青门诊部系兰青肿瘤医院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兰青肿瘤医院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兰青肿瘤医院、兰青门诊部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6500元整,利息128707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3537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93337元,最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325207元;2、李晰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兰青肿瘤医院辩称:兰青肿瘤医院与王长宁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纠纷;王长宁的转账与投资是相对应的,王长宁是投资,不是借款;我方不是将许可证进行转让,而只是让他人参与经营,这一点法律是允许的。应当驳回王长宁诉讼请求。被告兰青门诊部未予答辩。被告李晰辩称:王长宁诉讼的借款纠纷不成立,要求法院驳回王长宁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王长宁于2009年9月2日,委托其代表人谢启和与李晰签订《协议及授权合同》,委托李晰代为收购兰青门诊部100%股份。2009年9月5日,李晰受托与兰青肿瘤医院就兰青门诊部经营权的转让,签订了合同。从9月10日起至9月30日,谢启和分三次支付现金75833元、分三次转账支付20.5万元到兰青门诊部,并于9月21日、10月21日分别各支付转让款10万元给兰青肿瘤医院,由此证明王长宁是兰青门诊部的实际拥有者。2、王长宁从9月10日起至10月10日还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就先后投入兰青门诊部495833元,并来汉视察,证明兰青门诊部由王长宁自己投资管理并主导经营。3、王长宁以避开监管为由,要求以借贷方式支付20万元作为兰青门诊部经营费用,并由李晰作为保证人。李晰认为兰青门诊部经营权和设备都是王长宁的,且王长宁称借款合同须有保证人一项,于是就签了字。借款合同是从美国寄来的,签字日期是2009年10月29日。4、王长宁催讨欠款事实不存在,所提供证据中没有196500元这项,说明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完全是他投资。5、是王长宁自己不愿继续经营兰青门诊部而不是兰青肿瘤医院主动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王长宁自己将钱借给自己公司还要求别人归还毫无道理,应由他自己公司归还自己。原告王长宁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王长宁与兰青门诊部存在借贷关系。王长宁借给兰青门诊部20万元;李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兰青肿瘤医院应承担还款责任。2、王长宁付款至兰青门诊部的交易明细。证明:王长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3、兰青门诊部银行交易明细信息列表。4、兰青门诊部资产负债表。证据3-4证明:兰青门诊部收到王长宁的借款。被告兰青肿瘤医院、兰青门诊部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晰提交的证据:1、王长宁委托李晰收购、管理兰青门诊部协议及授权合同。2、兰青门诊部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据1-2证明:兰青门诊部是王长宁自己投资的公司。3、兰青门诊部员工6人证明及附件。4、兰青门诊部员工证明。证据3-4证明:王长宁到武汉进行过经营公司的行为,表明王长宁自己经营兰青门诊部。5、公司文件10份。证明:王长宁委托他人在管理公司,公司属于王长宁。6、医疗设备款清偿协议书。证明:兰青肿瘤医院收回经营权,并与山东某公司结清欠款。经开庭质证,兰青肿瘤医院对王长宁提交的证据1-4不清楚,对借款事实不知道,该笔款项兰青肿瘤医院也没有收到过。李晰对王长宁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表明是王长宁投入,不是借款。王长宁对李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兰青肿瘤医院对李晰提交证据1,不知情,但知道王长宁打给李晰的钱是通过谢启和打款,王长宁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他们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4,认为形式上有瑕疵,但证据的内容说明王长宁与李晰有合伙关系、说明王长宁就是事实上的管理人。对证据5-6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王长宁提交的证据1-4,因李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兰青肿瘤医院虽不予认可,但其亦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晰提交的证据1,王长宁虽不予认可,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即王长宁当初是想投资经营兰青门诊部,在了解到无法办理转让手续才借款,及王长宁的付款亦有通过谢启和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王长宁授权其代表人谢启和与李晰签订一份《协议及授权合同》,该文件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王长宁委托李晰收购兰青门诊部100%股份,由李晰负责签订收购合约并负责完成有关股份转让的登记手续;收购兰青门诊部的资金全额由王长宁支付;收购完成后,李晰接受王长宁委任,负责兰青门诊部的经营与管理,非经王长宁同意,不得离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9月5日,兰青肿瘤医院(甲方)与李晰(乙方)就兰青门诊部经营权的转让,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甲方以30万元的价格向乙方转让兰青门诊部的设备及经营权。甲方保证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完成有关转让的登记手续;2、甲方提供的兰青门诊部资产负债表上所列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3、甲方不对乙方经营中产生的任何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双方还就兰青门诊部经营权转移期间的违约赔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王长宁即委托他人经营兰青门诊部,并于2009年10月21日通过兰青门诊部账户向兰青肿瘤医院转款10万元。2009年10月10日,王长宁与兰青门诊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包括:贷款种类为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含银行手续费500元及首次利息3000元);贷款利息为月息1.5%、罚款利息为月息2.5%;借贷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初一付息,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王长宁通过他人转入兰青门诊部20万元。王长宁在该契约上的签字时间是2009年10月10日,兰青门诊部盖章确认及李晰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的时间均为2009年10月29日。王长宁提交其投入兰青门诊部资金明细表记载:从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其以转账方式代兰青门诊部向第三方支付房租45833元、以取现方式支付兰青门诊部其他费用3万元、以转账方式分五笔转入兰青门诊部42万元(含前述王长宁主张的借款20万元),共计495833元。兰青门诊部资产负债表(编制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上记载长期借款科目余额为495833元。庭审中,王长宁陈述当初其是有意投资经营兰青门诊部,且已实际投入部分资金;由于王长宁属美籍华人,付到兰青门诊部的款项均委托他人支付,其中20万元作为借款,兰青门诊部及李晰同意并签字盖章确认;在实际操作中发现医疗许可证是不能办理转让手续的。另查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2013年2月21日出具《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兰青门诊部于2008年8月29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营业执照于2012年12月5日被吊销。庭审中,兰青肿瘤医院当庭陈述未对王长宁在兰青门诊部经营期间的资产进行清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王长宁与兰青门诊部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兰青肿瘤医院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李晰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长宁系美籍华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王长宁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针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王长宁与兰青门诊部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王长宁通过李晰取得兰青门诊部经营权后,王长宁为经营需要,将投入的20万元资金以合同方式,作为贷款借给兰青门诊部用于经营,从而与兰青门诊部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王长宁与兰青门诊部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相应的付款凭证。故王长宁与兰青门诊部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长宁与兰青门诊部之间存在实际投资经营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二、兰青肿瘤医院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兰青肿瘤医院认为,其并不知道兰青门诊部借款的事实,且未收到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兰青门诊部系兰青肿瘤医院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兰青门诊部基于2009年10月10日与王长宁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其设立人兰青肿瘤医院承担偿还义务。兰青肿瘤医院认为其与王长宁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无需偿还王长宁借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李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王长宁与兰青门诊部、李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李晰的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但对保证的期间并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0年12月31日,王长宁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李晰应予免责。故对王长宁请求李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长宁与兰青门诊部、李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长宁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兰青门诊部未按期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王长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兰青肿瘤医院亦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长宁向李晰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李晰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兰青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兰青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长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65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长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武汉兰青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兰青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门诊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案件受理费6178元,由被告武汉兰青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兰青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门诊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长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汉兰青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兰青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门诊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5210104002020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吕智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