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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魏宏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27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号轿车,沿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高狮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江镇宝圩村茅家圩岔路口时,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2毫克/100毫升血,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证人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