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凌云县,现住百色市右江区出租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赵日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某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右江日报社楼下,以300元的低价向王X(另案处理)购买了被害人吴X妙被盗的一辆价值4400元的飞鹰牌女装两轮摩托车供自己使用。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某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路过百色市右江区XXXX路XXXXX日报社楼下时,见王X(另案处理)在该处兜售一辆无牌号、无购车手续的飞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便以人民币300元的低价购买。2013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使用该车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徐某某购买的摩托车系被害人吴X妙于2013年4月4日23时许停放在百色市右江区XXXX巷邮电局XXXX区X栋X单元楼梯口处时被盗。经物价部门鉴定,吴X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该摩托车退还被害人吴X妙。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燕妙的报案陈述;证人韦X怡、王X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其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被盗摩托车,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通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