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雪与XX、董孝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XX,董孝丽,赵来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李雪,女,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XX,男,1982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董孝丽(董效丽),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来福,男,1984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雪诉被告XX、董孝丽、赵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孝丽、赵来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已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XX借原告现金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期限为30天,由被告董孝丽、赵来福作担保。上述事实,由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董孝丽未答辩。被告赵来福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李雪与被告XX、董孝丽、赵来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向原告李雪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分,被告董孝丽、赵来福提供担保。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出借人)将该借款现金全部支付给甲方(借款人)后,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保障条款约定,丙方(借款担保人)在该合同甲方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内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甲方完全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后被告对该笔借款结息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XX借原告李雪人民币2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XX支付了借款,被告XX亦应依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董孝丽、赵来福自愿为被告XX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孝丽、赵来福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董孝丽、赵来福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请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及借款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相关法律限制的最高借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要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董孝丽、赵来福偿还原告李雪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