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小兰与张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兰,张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790号原告:陈小兰。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委托代理人:吴园园。被告:张国林。原告陈小兰诉被告张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兰的委托代理人吴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兰诉称:原告在义乌中国国际商贸城32379b号商位经营。从2012年3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袜子,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688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70000元货款。余款由被告亲笔立下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至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的一半,6月份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被告不归还借款而支出的费用,并约定义乌市人民法院为案件管辖法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原告为催讨款项支付了律师费用600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5000元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余下55000元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约为3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讨货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元。被告张国林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账目一本,以证明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110688元。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55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全部货款;被告承担原告为催讨货款而支付的费用;争议解决法院为义乌市人民法院。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税务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催讨货款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袜子业务来往。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688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70000元货款。余款由被告亲笔立下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至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的一半,6月份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被告不归还借款而支出的费用,并约定如纠纷涉讼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袜子货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主张货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林给付原告陈小兰货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5000元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息,余下55000元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国林给付原告陈小兰因催讨货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6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晗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