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刘某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唐山车务段滦东站装卸工人。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某乙,农民。原审原告刘某丙,农民。原审原告刘某丁,农民。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戊、原审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戊系叔伯姐弟关系,追加原告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系被告刘某戊的三个妹妹。原、被告的爷爷刘堃有两个儿子即原告刘某甲的父亲刘兴业,被告刘某戊父亲刘长业,刘堃有房产五间,占地九分五厘八毫,在刘堃生前并未对该房产进行明确分割。原告刘某甲的父母在刘某甲幼儿时期即离婚,刘某甲的父亲离婚后远走他乡,刘某甲母亲李玉莲带着刘某甲回其娘家扣庄乡吉王庄生活。被告刘某戊的母亲于1970年左右去世,其父亲刘长业因在铁路部门工作,刘某戊兄妹四人尚年幼无人照顾,后坨村大队将刘某甲母亲李玉莲接回后坨村照顾刘某戊兄妹四人,共同生活在上述刘堃所有的房屋内。1976年唐山大地震,上述刘堃所有的房屋于地震中倒塌。1978年经大队重新规划,由于当时政策每家房基地最多不能超过六分,故批给刘家房基地五分八厘二毫,刘长业与李玉莲及刘某戊兄妹等人共同重建房屋三间,重新修建的房屋在1987年国家统一对房屋确权发证时登记在被告刘某戊名下。1979年左右,原告刘某甲母亲李玉莲在迁安镇后坨村病逝,由被告刘某戊发丧埋葬,后刘某戊的三个妹妹相继出嫁他村,刘某戊一直使用占有该房。2010年迁安市政府决定城中村改造涉及到迁安镇后坨村由刘某戊占有使用的该房屋,刘某戊收到各项补偿费用290689元。迁安市政府对该房屋拆迁后安置285平方米楼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爷爷刘堃所有的五间房产在1976年唐山大地震中倒塌,已不存在。1978年原告母亲李玉莲,被告刘某戊父亲刘长业当时经大队批准,重新规划的五分八厘二毫的宅基地上重建房屋三间。李玉莲于1979年左右去世,并由刘某戊发丧埋葬后,刘某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且在1987年国家对农村房屋进行统一确权时该房登记确权在刘某戊名下。原告刘某甲在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距离刘某戊占有使用该房屋及登记确权已二十多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迁安镇后坨村被告刘某戊名下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102061元,分给其安置楼房面积142.5平方米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应为物权析产纠纷,原审判决确定为继承纠纷错误。2、本案房屋系李玉莲与刘某戊所建,原审判决认定系刘长业与李玉莲及刘某戊兄妹所建错误。当时刘某乙15岁,刘某丙12岁,不可能参与建房。3、本案应为物权纠纷,上诉人自继承开始取得所有权,即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被上诉人刘某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刘某戊、刘某丁陈述,1978年建房时,刘某戊父亲没有出资,亦没有参与建房,刘某丁没有参与建房。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戊及原审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爷爷刘堃原所遗留的五间房产在1976年唐山大地震中倒塌,1978年,刘某戊及刘某甲母亲李玉莲又共同重建房屋三间,该三间房屋不属于刘堃遗产。一审庭审中刘某戊、刘某丁陈述,1978年建房时,刘某戊父亲没有出资亦没有参与建房,刘某丁没有参与建房。因刘某乙、刘某丙当时未成年,故本案诉争房屋应系李玉莲、刘某戊共同所建,应认定为李玉莲、刘某戊共同共有。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系刘长业、李玉莲及刘某戊兄妹等人共同重建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玉莲去世后,其所拥有份额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刘某甲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故刘某甲应自李玉莲去世时取得原李玉莲所拥有的诉争房屋份额的所有权。1987年刘某戊在刘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刘某甲的合法权益。因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甲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刘某戊对李玉莲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分割诉争房产时,刘某戊应予以多分。综合本案案情,以确认刘某甲对诉争房屋享有1/4份额,刘某戊享有3/4份额为宜。现双方诉争房屋已拆迁,根据拆迁估价明细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诉争房屋拆迁所得各项补偿款共计290689元,其中三间正房35859元、门房63438元、其他附属设施23599元、树木3314元、宅基地补偿144624元、搬迁补助费2311元、临时安置费13864元,安置房面积为285平方米楼房。因搬迁补助费2311元、临时安置费13864元系给被搬迁人搬迁及临时安置的补偿,刘某甲未在该房屋居住,该部分补偿应归刘某戊所有。门房63438元、其他附属设施23599元、树木3314元系刘某戊后来所增加的部分,该部分费用应归刘某戊所有。综上,刘某甲享有诉争房屋拆迁置换利益为正房及宅基地补偿款180483元的1/4即45120.75元、285平方米安置楼房的1/4即71.25平方米,余款245668.25元及安置楼房的213.75平方米归刘某戊所有。因拆迁补偿款已被刘某戊所领取,故刘某戊应给付刘某甲拆迁补偿款4512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位于迁安市迁安镇后坨村原登记在刘某戊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90689元中的45120.75元、置换楼房285平方米中的71.25平方米归上诉人刘某甲所有;余款245668.25元及置换楼房285平方米中的213.75平方米归被上诉人刘某戊所有。被上诉人刘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甲拆迁补偿款45120.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合计5514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1378.5元,被上诉人刘某戊负担413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张国忠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