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钟雁飞与王亮穆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亮穆,钟雁飞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穆。委托代理人:林淑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雁飞。委托代理人:郑关军、范晓。上诉人王亮穆因与被上诉人钟雁飞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2012)杭临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2月22日,钟雁飞、王亮穆登记结婚。2010年9月29日,钟雁飞作为甲方、王亮穆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临国用(2010)第009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961平方米,办证时间2010年2月8日。该土地及土地上房产系甲方1999年出资购买,由2000年7月21日临国用(2000)字第030272号土地变更而来,该土地及地上房产系甲方婚前个人财产。(房产权证在办理中)二、临国用(2003)字第03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系钟学明(甲方爷爷)1999年出资购买,办证时间2000年3月21日,后于2002年6月份赠与甲方,2003年4月24日变更为甲方所有,该土地上房产临安市房权证青山字第××号,也系甲方婚前建成,婚后办妥产权证,该土地及地上房产系甲方婚前个人财产。三、临集集用(2004)字第0304792号,土地面积140.20平方来,该土地钟学明于19990年办证登记,归钟学明所有,后于2002年6月份赠与甲方,甲方于2004年6月30日办妥土地证,该土地及地上房产系甲方婚前个人财��。……”2011年12月26日,钟雁飞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判决钟雁飞、王亮穆离婚,该判决未涉及钟雁飞、王亮穆的财产问题。2012年8月16日,钟雁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临国用(2010)第00987号土地及地上房产、临国用(2003)字第030028号土地及该土地上的临安市房权证青山字第××号房产、临集集用(2004)字第0304792号土地及地上房产为钟雁飞个人财产。二、本案诉讼费由王亮穆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钟雁飞、王亮穆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均清晰明确,应视为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钟雁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亮穆辩称《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双方对财产的约定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22日判决:临国用(2010)第009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临国用(2003)字第03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钟雁飞享有;临国用(2010)第00987号国有土地上的合法建筑物以及临安市房权证青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归钟雁飞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由王亮穆负担,限判决书���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宣判后,王亮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当事人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对财产处分的约定,而只是对产权既定状态的一种确认。一审法院将《协议书》的性质认定为是一份对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的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协议书》中并无对(2010)第00987号土地中婚后取得的175.2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婚后于该地上建成的房屋的产权进行处分的条款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中包含了对前述00987号全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全部房屋的权属处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判决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财产分割协议或财产归属的处分性的约定,仅仅只是一份对婚前财产的确认书,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并未有书面的约定,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涉案临国用(2010)第00987号土地中有175.2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婚后建成的房屋部分应当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且《协议书》中并未对该部分产权做出约定,即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有过对夫妻财产分割的处分约定,一审法院无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的错误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故恳请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钟雁飞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临国用(2010)00987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175.2㎡的住宅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造的青城山语间领域197幢别墅(下称争议财产)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临国用(2010)00987号土地使用权证明确记载,该证中1961㎡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间是2000年7月21日,系原证��为临国用(2000)字第030272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转化而来。临国用(2010)00987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很明确该175.2㎡住宅用地就是原(2000)字第030272号土地使用权中175.2㎡农用地转化而来,并非上诉人所言是婚后购买,是婚后财产。以被上诉人名义缴纳的152599元购地款系被上诉人父母出资以被上诉人名义缴纳,在法律上属于女方父母对女方的赠与,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后共同财产。青城山语间领域197幢别墅在2003年初即被上诉人婚前开建,婚前建成,并非上诉人所言在2009年办妥175.2㎡住宅用地后才能建房。2003年被上诉人才23岁刚从学校毕业,上诉人26岁还在部队当兵,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资金建造别墅。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如上所述青城山语间领域197幢别墅系被上诉人父母出资建造,175.2㎡住宅用地系被上诉人父母出资变更土地性质,欲办理的房产证及办妥的土使用权证均登记在被上诉人个人名下。所以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可以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已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显然本案中争议的175.2㎡住宅用地使用权及争议别墅均依法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且即使争议财产系当事人双方婚后所得,应当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因为当事人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书对争议财产的归属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诉人也无权再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名要求分割争议财产。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王亮穆在二审中自认在2010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书》时看过临国用(2010)第00987号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钟雁飞、王亮穆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将案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均明确为钟雁飞的婚前个人财产。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协议书》中所涉临国用(2010)第00987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175.2㎡的住宅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造的房产是否属于钟雁飞个人所有。本院认为,王亮穆自认签订《协议书》时看过临国用(2010)第00987号土地使用权证,对该证书上的登记内容应该知晓,且其作为钟雁飞的丈夫对该土地上房屋的建造时间也应是明知的,而在签订《协议书》时,王亮穆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将这些财产明确为钟���飞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将这些财产判归钟雁飞所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亮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