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钱国民与范洪桔、范增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民,范洪桔,范增权,陈正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75号原告钱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富。被告范洪桔。被告范增权。被告陈正秀。原告钱国民与被告范洪桔、范增权、陈正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宝富、被告范洪桔、范增权、陈正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民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范洪桔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会龙大道念眼桥西坡地方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范洪桔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不理不睬,因原告已垫付较多医疗费等,故先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范洪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425.22元;被告范增权、陈正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洪桔、范增权、陈正秀辩称:被告范洪桔属正常驾驶,并没有碰撞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当时被告范洪桔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去批发市场,在红绿灯路口遇红灯停车时,突然有人上前殴打被告范洪桔,让其把车开到一边并称被告范洪桔撞了人,之后就报了警。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范洪桔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绍兴市会龙大道念眼桥西坡地方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洪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国民无责任。原告住院26天,并经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所需休息时间为116天(包括住院时间)。同时查明,原告钱国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966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误工费12736.8元(109.8元/天×116天)、护理费2854.8元(109.8元/天×26天)、交通费160元,合计45936.4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1组、护理记录单1组、长期医嘱单1组、临时医嘱单1组、医疗费发票5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证明书3份、交通费发票1组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范洪桔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其作为父母的监护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伙食费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予以调整;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并结合就医时间、次数等,核定为160元;误工费、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第一被告范洪桔并未碰撞原告导致其受伤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前往绍兴市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及东湖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无事发路段的视频记录,故对三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增权、陈正秀应赔偿给原告钱国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593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钱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3元,由原告钱国民负担5.1元,由被告范增权、陈正秀负担47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