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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郝月魁、刘冰涛、申永革、郝爱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郝月魁,刘冰涛,申永革,郝爱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负责人高晨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段新亮,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职工。被告郝月魁,农民。被告刘冰涛,农民。被告申永革,农民。被告郝爱波,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郝月魁、刘冰涛、申永革、郝爱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凯、段新亮及被告申永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月魁、刘冰涛、郝爱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农行与被告郝月魁签订了编号为NO:合同编号×××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人申永革、郝爱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郝月魁于2012年6月7日使用贷款5万元,于2012年12月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郝月魁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贷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刘冰涛、申永革、郝爱波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合同编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4、郝月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复印件一份;5、郝月魁、刘冰涛、申永革、郝爱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申永革辩称,贷款应当由借款人偿还,其不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永革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郝月魁、刘冰涛、郝爱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申永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2有异议,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日期“2011.6.9”不是其书写,名字是其本人签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郝月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卡号为×××;经营项目为煤;贷款用途为购煤;贷款额度为5万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种类为担保贷款,联保小组,担保人为申永革、郝爱波。申请表由借款申请人郝月魁及其配偶刘冰涛签字。同年6月9日,原告农行与被告郝月魁、申永革、郝爱波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五万元整。1.2借款用途:购煤。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1.4.1一般方式借款一次性发放。1.4.2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单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可再次循环使用。(2)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1.3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3)除贷款人通过营业网点或网站等途径另行公告通知外,自助银行渠道对借款人自动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由借款人另行申请、经贷款人确认后开通。本合同生效后,自助借款渠道的变动以贷款人的公告或通知为准;贷款人增加其他自助借款渠道的,除需要借款人另作申请的外,将对借款人自动开通。(4)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双方约定,银行卡专用子账户内的资金只能在特定商户使用,不能提取现金。1.5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执行按本合同2.1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1.3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2)担保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出现其他解散事由;(3)担保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者裁定和解;(4)借款人或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5)担保物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6)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征用;(7)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8)其他严重危害贷款人权利的情形。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5.4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1)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小组成员不以任何方式将借款转让、转借他人(含小组内成员),不以任何名义集中使用成员借款;发现其他成员有转让、转借、集中使用借款,或者改变借款用途等行为时,将立即通知贷款人。第六条、违约责任:6.1在借款人、担保人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因贷款人原因未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贷款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贷款人自助借款渠道业务平台产生设备或通讯故障,或因自助银行设备内现金不足等原因造成的除外。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6.3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郝月魁办理了贷款,被告在2012年6月7日还清本息后,按合同约定又循环使用50000元贷款,并将利息还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农行与被告郝月魁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且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即向被告郝月魁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郝月魁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郝月魁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予支持。因被告郝月魁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已声明“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借款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冰涛作为被告郝月魁的配偶,对该笔共同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刘冰涛系郝月魁配偶,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农户贷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被告申永革、郝爱波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按照合同约定,该担保人对被告申永革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冰涛、申永革、郝爱波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不愿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借款人偿还贷款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月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冰涛、申永革、郝爱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负担200元,被告郝月魁、刘冰涛、申永革、郝爱波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艳审判员  杨彦波审判员  贾学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苗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