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远祥与兰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祥,兰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杨远祥,男,生于1958年10月30日,汉族。被告兰懿,男,生于1980年6月12日,汉族。原告杨远祥与被告兰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春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祥、被告兰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至2012年2月,我与被告都在色河铺镇教育系统工作,既是同事,又是要好的朋友。我于2012年2月从色河调到双坪镇中心学校任教至今。2011年8月2日,被告到我家说他有急事,向我借50000元现金,期限3个月,有借据为证,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每月2日前付清上月利息。我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当场抽出2000元支付我第一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推辞,甚至不接电话或关机。从2011年8月2日到2012年6月2日被告每个月按时偿还利息,从2012年6月2日到2012年11月2日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利息,2012年11月3日被告来我家一次性给我10000元现金,双方没有说还本金还是利息,因这天之前刚好有5个月利息10000元没还,我就认为还的是利息。我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计算,即每月利息2000元。原告提交借条1张以证实借款事实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我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50000元现金属实,约定2011年11月2日还清,我给原告书写借条1张。另外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即10000元借款每月500元利息,每月2日前偿还上月利息。借款当天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500元后实际支付我现金47500元。2012年3月在原告家里我偿还原告10000元现金,没说是还本金还是利息。2012年3月2日前每月利息2500元我已付清,2012年4月、5月、6月我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之后再未支付本息。我同意偿还原告40000元本金,希望原告看在我们多年朋友的情面上,利率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从2012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日,原告杨远祥支付被告兰懿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被告兰懿给原告杨远祥书写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杨远祥现金伍万元整,于2011年11月2日归还。借款人:兰懿2011.8.2”。双方口头约定每月2日前付清上月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借款本息具体数额应依法核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一、实际借款数额如何认定?二、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是4分还是5分,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一次性偿还的10000元应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对于提前支付的利息应如何处理?关于实际借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按借款数扣除原告预先收取的利息后的数额为准。原、被告对于原告当场支付被告50000元借款均不持异议,但对被告在借款时实际预付原告第一个月利息数额陈述不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对其主张预付原告第一个月利息2500元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主张预付原告第一个月利息2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预付利息按照原告自认的2000元计算较妥。综上,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8000元。关于口头约定月利率是4分还是5分的问题。原告主张约定月利率为4分,被告认为约定月利率为5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约定利率按照较低的利率认定既对被告有利,原告又无异议,且不论月利率是4分还是5分,均已超过法律应予保护的范围。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为贷款利息是按照不同角度和方法划分的,不同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不一,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主管机关,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具有权威、稳定、微利等特征,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所规定的“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理解为“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较为妥当。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8月,当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是年利率6.56%。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在该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年利率26.24%内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关于被告一次性偿还的10000元应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提前支付的利息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在原、被告未约定该1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情况下,应按法律规定优先抵充利息,多余部分抵充本金。基于同理,对于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中多余部分应抵充本金。被告在庭前谈话中陈述的案件事实与其庭审答辩事实及最后陈述事实均有较大出入,其本人在本案中陈述可信度较低,同时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偿还10000元的时间及具体偿还利息的数额,故被告偿还利息数额及偿还10000元的时间按照原告陈述为准较妥。综上,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偿还原告的2000元,应先支付48000元借款1个月利息1050元,剩余950元抵充本金,2011年10月2日偿还的2000元,应先支付47050元借款1个月利息1029元,剩余971元抵充本金,依次类推,2012年6月2日偿还的2000元,应先支付38660元借款1个月利息845元,剩余1155元抵充本金,即截止2012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505元,之后于2012年10月3日偿还的10000元,应先支付37505元从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10月3日期间利息4128元,剩余5872元抵充本金,即从2012年11月3日起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337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但同时请求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说明被告并没有愿意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核定。被告请求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兰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杨远祥借款本金33377元及该33377元借款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年利率26.24%的利息。如果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杨远祥负担355元,被告兰懿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春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