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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管民初字第0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志鹏与洪加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鹏,洪加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管民初字第0472号原告李志鹏,居民。委托代理人邵庭柱。被告洪加平,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市健康东路**号。负责人朱弈,总。委托代理人张育生。原告李志鹏与被告洪加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庭柱、被告洪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已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鹏诉称,2013年2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洪加平驾驶苏A×××××轿车沿盱城镇都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盱眙县盱城镇都梁大道都梁射击场门前路段,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王宏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王宏刚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洪加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宏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2000余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414.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加平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该承担过失责任。我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按照110天*14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26天*8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洪加平驾驶苏A×××××轿车沿盱城镇都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21时40���左右行驶至盱眙县盱城镇都梁大道都梁射击场门前路段,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王宏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王宏刚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志鹏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该起事故中洪加平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对前方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明显过错;王宏刚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有过错;李志鹏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洪加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宏��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志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鹏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阴囊挫裂伤、睾丸挫伤、右侧附睾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用12618.56元,于2013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近期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另查明,被告洪加平驾驶的苏A×××××轿车为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李志鹏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可靠性仪器厂上班,月工资为5312元;护理人员李月红在杭州阳光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4948元。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李志鹏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2618.56元。2、营养费26天*10元/天=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8元/天=468元。4、护理费26天*80元/天=2080。5、误工费110天*140元/天=15400元。6、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31226.56元,其中1-3项为13346.56元,第4-6项为17880元。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盱公交认字(2013)第B1302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被告洪加平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按责承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由机动车方承担。又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医疗费赔偿项下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含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项下含医药费、诊疗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本案原告李志鹏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7880元;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3346.56元(13346.56元-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11.9元(3346.56元-3346.56���*10%);剩余部分334.66元由被告洪加平按责承担234.26元(334.66元*70%)。原告李志鹏未起诉本起事故中另一责任人王宏刚,其有权单独选择可以确定责任大小的侵权责任人主张侵权损失,且在庭审中原告李志鹏也放弃对王宏刚的权利主张,原告李志鹏属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行为。被告洪加平庭审中抗辩原告李志鹏应负过失责任,但其在收到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后三日内未提出复核申请,且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志鹏存在过失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洪加平的辩称不予采信。庭审结束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载明了其对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及赔偿天数的意见,原告李志鹏的委托代理人邵庭柱也在答辩状中签字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关于非医保用药本院酌情按10%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鹏30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洪加平赔偿原告李志鹏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洪加平承担140元,原告李志鹏承担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