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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甘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国华与被告唐聪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华,唐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甘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吴国华,男,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唐聪(又名唐成),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怀亮,系张掖市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国华诉被告唐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华、被告唐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华诉称:2011年3月我与被告双方协议,在新疆哈密石料场由我给被告加工石料30万立方,被告按每立方8元钱与我结算。在双方合作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生产目标无法实现。后经我们双方协商,被告答应除油料外,承担我在生产期间的机械租赁费、人工费、伙食费的成本费用,此后,我继续为其生产,并且生产的石料未记方量。同年10月份,双方进行了成本结算,被告应付我各项成本费用1357338元。但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我的成本费用合计1357338元。被告唐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诉称的各项成本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不应由我承担,我们应以合同的约定,按每立方8元进行结算,我并没有答应和他进行成本结算,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兰新高速铁路建设需要,被告在新疆哈密开设石料场,生产铁路所需的石料。2011年2月12日,原告开始在新疆哈密为被告生产碎石料,主要工作是由被告负责在料场炸取石块,原告将炸好的石块拉至同一料场加工成碎石后,堆砌在料场。同年3月6日双方正式签订了一份料场承租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原告承担30万立方的破碎石料任务,单价8元,总计金额按实际生产方量支付;二、被告负责给原告提供油料,油料费由原告承担,人员食宿被告提供,原告支付费用;三、除碎石机外,料场所有机械及相应管理、技术人员由原告负责租赁及聘用;四、工程款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及时支付;五、原告负责碎石机生产线的保养与维修,由被告提供维修材料,原告负责人工,碎石机生产线易损件由被告负责,人为损坏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履行到同年6月份,因被告进行设备改造及无法正常向原告提供油料及炸药,致使原告不能连续正常生产,使原告达不到生产数量要求,双方沟通后,原告并没有停止生产,也没有终止合同,更没有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而是原告继续依照现有条件进行生产,继续合作。在合作期间,原告所生产的石料不计数量全部交由被告全权负责出售,直到同年10月份料场完全停止生产。在退场时,原告尚有部分石料留存在料场,并按照以前的交易习惯全部由被告进行出售,双方由始至终未对生产的石料方数进行计算,被告接收石料也未给原告出具任何单据。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对石料厂生产经营期间(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10月10日)所产生成本费用进行了核算。经核算,形成了由原、被告签名及加注“统计属实”字样的成本核算清单一份,共20页,分别按月对产生的成本费用进行核算。其中,原告应该承担的成本费用包括人工工资、伙食费、机械租赁费共计135733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又对该费用重新进行了核算,经双方质证,对原告负责的成本费用最终核定为1352298.8元(人工工资为400707.8元,伙食费为51255元,机械租赁费为900336元)。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双方签字的“调查申请”,该证据第一页内容大致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线红烟段电器化设备工程项目部架子队五班负责人王某某承包的碎石加工工程,于2010年11月18日,承包给何某某、唐聪,2011年3月6日何某某、唐聪又将碎石加工工程承包给吴国华,后由于改造更新设备及油料、炸药供应不及时等原因,对生产影响大,且何某某、唐聪未付任何费用,致使工人工资、机械租赁费无法支付,经唐聪与吴国华协商,唐聪自愿承担生产期间的人工、机械费,承担后向王某某追偿”。第二页内容大致为:“要求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后给予回复,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及机械租赁费”,并有何某某、在场工人十三人及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指印,在第一页和第二页中缝处有三个在场工人的签名及指印。据此,来证明原告自己主张的成本费用1352298.8元,是由双方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诉请。庭审中,经被告质证认为有“调查申请”这个事,该申请的主要目的和意图是为了向第三方督促催要石料款,并且只签署了一份。现原告所持第一页不是原件,自己更没有承诺给原告按成本费用结算的意思。该“调查申请”原在被告处,是原告从被告工作人员处拿走后,诉讼时提交的。因此,被告以第一页和第二页原告进行了换页为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甘政司[文]鉴定第2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该“调查申请”第一页与第二页发生了换页的事实。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法庭依原告申请对中缝处签名的两名在场工人李某某、孙某某依职权进行了调查,俩人对在“调查申请”上中缝及第二页末尾处的本人签名均表示为本人书写,但书写时间不是同时书写,有不同的时间间隔,也不是同一支笔所写,对此两份笔录,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据此,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不再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万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代原告向原告雇佣的工人沈某某支付工资2500元。原、被告在新疆哈密料场合作之前,在酒泉清水也共同合作生产加工过破碎石,后因无具体方数无法结算,原告提出要以所挖碎石时形成的大坑体积进行结算,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意欲按成本进行结算,被告不同意,导致双方至今未对酒泉清水料场的经济事务进行结算。就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料场承租合同一份,欲证明按合同约定原是由原告承担人工工资,伙食费及机械租赁费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的成本统计单(复印件)一份共二十页,欲证明成本的具体金额;3、“调查申请”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承担原告成本费用的依据;4、“施工记录单”一份共十三页,欲证明原告实际生产的时间及是因为被告原因所致造成停工的事实。就上述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吴国华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8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2、沈某某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工人沈某某支付工资款2500元的事实;3、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欲证明“调查申请”换页的事实。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李某某,孙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1、李某某在笔录中陈述:“调查申请”上两处李某某的签名均是本人书写,但中缝与末尾签名不是同一时间书写,中间间隔在24小时之内;2、孙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我和吴国华是亲戚关系,调查笔录上中缝与末尾签名的签字均是本人书写,但不是同一时间书写,中间间隔有十几分钟。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了《料场承租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1年2月12日开始施工之日至同年10月10日停产,期间虽因破石机故障及炸药、油料供应不及时导致生产不能正常进行,但原告并没有停止为被告生产加工破碎石。2011年10月10日停产后,原、被告对双方在生产期间的成本费用进行了核算,其中原告约定的油料是由被告提供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其他应由原告负责的机械租赁费、伙食费、人工工资合计为1352298.8元(其中机械租赁费900336元、伙食费51255元、人工工资400707.8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应以何种方式结算的问题?原告诉称,在2011年5、6月份,因被告提供的破石机不能正常运转及被告无法及时提供油料、炸药,生产任务无法按时完成,和被告就进行了口头约定,不以合同约定的生产方数进行结算,我只负责生产,被告负责销售,由被告承担人工、伙食、机械租赁费,且在10月份停产后,双方对上述费用进行了核算并签字确认,又签订了向第三方要款的“调查申请”,“调查申请”上书面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成本费用合计1357338元。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口头协议,“调查申请”也不是真实的,我不应承担各项成本费用,我们应以合同约定,以实际生产的方数进行结算,每方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之初就达成的口头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口头协议的真实性。其次,原告提交的“成本核算清单”及“调查申请”二份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事后又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成本费用的依据。但在“成本核算清单”中被告仅签注了“属实”及姓名,仅能证明成本费用的具体金额,并没有约定成本费用由谁承担的内容。“调查申请”上虽有被告“愿承担生产期间的人工、机械费,承担后向案外人追偿”的内容,但该份证据的目的是“要求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后,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机械租赁费”,其指向是原、被告以外的第三方,且该份证据的名称是调查申请,而不是双方的结算协议。更重要的是,该份证据共两页,记有由被告承担费用的内容是第一页,双方及证人签字是第二页,经由被告申请,鉴定部门鉴定,存在前后换页的事实,记有重要内容的第一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无法确认。又查明,该“调查申请”原在被告处,仅签署了一份,后是由原告从被告处工作人员处取走保管到诉讼时,才向法庭提交。而换页的事实是谁造成的,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做出合理说明,故该份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机械租赁费、伙食费、人工工资合计1352298.8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国华的诉讼请求。二、案件鉴定费2000元(被告垫付),由原告吴国华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7016元,由原告吴国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吉标代理审判员  袁晓英代理审判员  佘文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永生注:本案宣判后,原告吴国华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