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02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徐高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2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翁伟军,职员。委托代理人肖宁,职员。被告徐高鹏,男。上列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徐高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贷字(2012)第RL20120503000190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贷款用途:其他,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即从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止。2012年5月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从2012年12月3日起被告就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况,目前,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8月22日欠款期数9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5.1条第(2)项和5.2条第(2)项等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255627.42元、利息(含罚息)41596.33元、复利4932.16元,合计302155.9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8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被告徐高鹏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月利率1.79%,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每月结息日为每月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开始逾期还款,此前的本息均已结清。2012年12月3日当期的还款,被告未能结清利息及复利。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庭审中原告确认未产生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除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还确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账户管理费系笔误,合同中并无约定;其请求的复利计算基础不包括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债权及还款明细、个人贷款出帐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且逾期多期还款,此后也未再向原告清偿欠款。被告应将从原告处取得的贷款本金予以返还,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5627.42元,以及截至2013年8月22日的利息(含罚息)41596.33元、复利4932.16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并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高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5627.42元、利息(含罚息)41596.33元、复利4932.16元,共计302155.9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8月2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涉案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32元、财产保全费2031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16元、财产保全费2031元,共49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霍 云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振(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