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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15)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花,贾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付金花,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勇(曾用名贾凤玉),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付金花诉被告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付金花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金花、被告贾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花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贾勇以购买车辆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将15,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在2010年年底将欠款还给原告。此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付金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贾勇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书写的借款人为“贾宝玉”;2、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办案说明一份、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条中的“贾宝玉”与被告贾勇系同一人,贾勇系身份证上名字,“贾宝玉”为日常生活中常用的名字。被告贾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贾勇从原告付金花处借款15,000.00元,并为原告付金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付金花15000元整借款人:贾宝玉2010年10月28日”。该借款被告贾勇至今未向原告付金花偿还。另查明:借条中的“贾宝玉”与被告贾勇系同一人,贾勇系身份证上名字,“贾宝玉”为日常生活中常用的名字。以上事实,有原告付金花的诉讼陈述、被告贾勇为其出具的借条、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办案说明、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金花与被告贾勇2010年10月28日自然人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现被告贾勇未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付金花要求被告贾勇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金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贾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同等数额的受理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照阳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晶伟附页: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