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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春利与尹跃章,陈爱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臧莉,东海县恒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臧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尹某某购买原告位于东海县环城东路14号3-102号房产一套,由于被告资金紧缺尚欠原告40万元,双方约定房产过户后偿还欠款,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依约将该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经多次催要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某某、陈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2张,证明被告尹某某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尹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欠款人:尹某某2013.03.6.”原告陈述称,被告以50万元购买其位于东海县环城东路14号3-102号房产一套,因资金不足,约定房产过户后由被告将余款还清。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欠款。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尹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将房屋过户给被告,被告因资金不足,出具40万元欠条一张,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被告陈某某与尹某某共同购买该房屋,且涉案房屋已过户至二被告名下,二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保全费1520元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