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朱梅涛、王亮与孙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梅涛,王亮,孙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朱梅涛,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告王亮,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乐县红河镇清泉村人。被告孙现军,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乐县红河镇理家庄子村村民。原告朱梅涛、王亮诉被告孙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涛、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现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梅涛、王亮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6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36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继续使用,利息每月600元,一月一付,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底。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现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朱梅涛、王亮借款76000元,约定使用1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被告仅偿还36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继续借用,月利率1分5厘。原告自认2013年2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后多次催要本息未果。以上所述,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是错误的,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持据催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当承担据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梅涛、王亮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孙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