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11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吸毒于2005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五元,同日又被该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0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伙同虞东海、马寅良(均已判决)在北仑区柴桥街道东方网吧,窃得迈拓40G电脑硬盘、SDR256M内存、赛扬1.1GCPU各1个(总价值人民币169元)。2.2005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虞东海、胡旭明(已判决)在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海网吧,窃得金士顿512M内存、希捷40G硬盘各1个(总价值人民币616元)。3.2005年11月12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虞东海、胡旭明在北仑区新碶街道易人网吧,窃得金士顿内存、硬盘各2个(总价值人民币1062元)。4.2005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虞东海、胡旭明、马寅良在北仑区大碶街道风云网吧,窃得AMDsempron64位CPU、黑金刚512M内存、80G硬盘各4个(总价值人民币4096元)。5.200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伙同虞东海、胡旭明在北仑区小���街道世纪网吧,窃得W80G硬盘、威刚512M内存、奔腾42.26GCPU各2个(总价值人民币2096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曾于2009年9月8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陈福经(已判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钟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虞东海、胡旭明、马寅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本院(2006)甬仑刑初字第203号、(2009)甬仑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