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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邵国忠与刘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忠,刘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309号原告:邵国忠。被告:刘胜华,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原告邵国忠诉被告刘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华经本院书面谈话确认不出庭应诉。原告邵国忠诉称: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诈骗,共骗取原告208650元。后被告因犯诈骗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责令退赔赃款13万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33850元,由被告于2013年2月14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8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及诈骗原告钱财的事实;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33850元的事实。被告刘胜华提供书面答辩称:借款属实,对证据也没有异议,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刘胜华欠邵国忠人民币33850元。欠条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385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8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国忠338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刘胜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刘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苗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