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倪甲与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甲,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倪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鲍××。原告倪甲诉被告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兴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鲍××因资金紧缺向案外人倪乙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同年6月29日,若延期则每月按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上述债务由原告倪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期届满后,被告鲍××仅归还案外人倪乙借款本金2万元,也未支付逾期违约金。后倪乙起诉要求原告倪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甬象商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倪甲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共向倪乙支付担保债务36535元及案件执行费200元。原告认为,被告鲍××作为主债务人应该清偿债务,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鲍××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担保款3653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后另算);2、判令被告偿还(2010)甬象商初字第812号案件执行费200元。被告辩称:原来向倪乙借款4万元属实,倪甲作担保。在还了2万元后,倪乙起诉到象山法院,后来作调解,调解未成功。执行时今年8月从上海汇款7000元到象山法院执行庭,但因双方对还款时间有分歧,执行协商未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担保款36535元及支付了执行费200元;4、法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担保款跟判决文书是相对应的。被告鲍××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4日原借款人倪乙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倪甲,要求倪甲支付担保款2万元及违约金。2010年9月29日,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倪甲给付倪乙借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倪甲负担。案件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支付了该案执行款36535元(含借款本金2万元、违约金及诉讼费375元)及执行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倪甲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鲍××在向他人借款时,原告倪甲为之进行了保证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借款人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并判决确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倪甲已经在主债权范围内向被告鲍××的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并承担了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的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其有权就所支付款项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担保款36535元及从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被告支付原告执行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倪甲担保追偿款人民币365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倪甲执行费损失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微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