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包仙林与王小亮、叶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仙林,王小亮,叶雪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包仙林。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小亮。被告:叶雪芹。原告包仙林为与被告王小亮、叶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亮、叶雪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包仙林起诉称:被告王小亮与被告叶雪芹原系夫妻。2007年12月19日,被告王小亮向原告借款人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王小亮、叶雪芹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小亮、叶雪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王小亮、叶雪芹的户藉证明、被告王小亮、叶雪芹的离婚登记证明各一份、被告王小亮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王小亮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作答辩,该债务对外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同债务,应共同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亮、叶雪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仙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小亮、叶雪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