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再字第22号梧州恒通公司诉曹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恒通发展有限公司,曹名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富川新华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再字第22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梧州恒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麦志翔,广西争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名阳,男。委托代理人:何飞,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广西富川新华水泥有限公司。申诉人广西梧州恒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申诉人曹名阳、一审第三人广西富川新华水泥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华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曹名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梧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广西梧州恒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桂检民抗(2012)107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以(2013)桂民抗字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志翔、被申诉人曹名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新华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25日,原告曹名阳与另案原告蒋联苏在担任新华水泥公司经理、副经理期间与新华水泥公司副经理毛廷科代表新华水泥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两原告)以建房名义向县农行各贷款20万元,共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乙方把款贷出后,全部转交甲方(新华水泥公司)使用。乙方的贷款以甲方的厂房作抵押,乙方在贷款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此笔借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由甲方负责从农行开出的贷款利息按时交给农行,贷款期限到后,甲方必须解决组织资金一次性及时归还贷款,同时向农行取回乙方借款交农行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农行富川支行申请贷款,富川农行福利所于2000年8月25日向曹名阳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直接转到曹名阳贷款账户,贷款到账后,由新华水泥公司副经理毛廷科在原告贷款账户内提出现金199900元,毛廷科于同日将这笔钱又存到曹名阳个人存折,同日新华水泥公司财务在公司财务银行账上记录收到贷款40万元,同日支出399800元,财务凭证为存到曹名阳存折199900元,存到蒋联苏存折199900元。2000年8月28日,新华水泥公司财务人员唐乾辉代理原告曹名阳在其个人存折提取现金199900元。之后,新华水泥公司代原告曹名阳归还农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代支付了部分银行贷款利息。2006年3月21日,原告曹名阳和另案原告蒋联苏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承诺书一份,双方约定:“在乙方(两原告)配合和支持甲方(恒通公司)收回钟山日月恒有限总公司房地产投资款并查核富川新华水泥有限公司没有付款给乙方或代乙方归还借款的前提下,甲方优先按富川法院(2005)富民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判定支付蒋联苏2285**.49元(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20357.49元,诉讼费8165元),按(2005)富民二初字第29号判决书判定支付曹名阳117414.22元(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12137.22元,诉讼费5277元)”。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恒通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款项给原告曹名阳,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而提起诉讼,请求恒通公司支付117414.22元。在审理期间,被告恒通公司申请对原新华水泥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鉴定,经祥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中国农业银行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发放给曹名阳、蒋联苏的贷款各2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由新华水泥公司使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承诺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应共同遵守,由于承诺书约定是在新华水泥公司确实使用了以原告名义申请的贷款且没有归还的前提下,向原告支付117414.22元的,但被告恒通公司认为经对原新华水泥公司财务账册查核,新华水泥公司没有使用该笔贷款,且经祥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也证明新华水泥公司没有使用该笔贷款。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新华水泥公司使用的依据,因此,原告曹名阳要求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债务117414.2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名阳要求被告广西梧州恒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债务117414.2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648元,司法鉴定费15263元由原告曹名阳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0年8月25日,曹名阳开立的帐号为340001040002690农行福利营业所活期存折上转入20万元,同日,该存折提取了19.99万元。同日,曹名阳开立的帐号为638099014000014316开户行为富川农行营业部的活期存折上存入19.99万元。2000年8月28日,新华水泥公司财务人员唐乾辉在曹名阳帐号为638099014000014316富川农行营业部活期存折提取现金19.99万。之后,唐乾辉在新华水泥公司2000年8月31日的24号记帐凭证上记录借现金39.98万元,贷银行存款39.98万元,并开具一张时间为2000年8月28日内容为今收到现金39.98万元的收条附于记帐凭证后。2006年3月21日,上诉人曹名阳和蒋联苏与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签订的《承诺书》载明:“2000年8月,乙方蒋联苏、曹名阳分别向富川农行借款20万元转入富川新华水泥有限公司作经营流动资金,2004年5月富川新华水泥有限公司为曹名阳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华水泥公司是否收到上诉人曹名阳的个人贷款及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是否应偿还2006年3月21日《承诺书》中117414.22元债务的问题。一、关于新华水泥公司是否收到上诉人曹名阳的个人贷款的问题。首先,经查明,曹名阳的个人贷款最后转入其帐号为638099014000014316富川农行营业部活期存折上,并于2000年8月28日由新华水泥公司财务人员唐乾辉在该存折提取现金19.99万。后唐乾辉在新华水泥公司2000年8月31日的24号记帐凭证上记录借现金39.98万元,贷银行存款39.98万元,并开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39.98万元的收条附于记帐凭证后,收条日期也是8月28日。而之前的23号记帐凭证上记录的是借银行存款40万元,贷短期借款40万元。经向祥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人员核实,根据新华水泥公司2000年8月31日的23号记帐凭证(借银行存款40万元,贷短期借款40万元)反映新华水泥公司的银行存款增加40万元,借款同时增加40万元;而24号记帐凭证(借现金39.98万元,贷银行存款39.98万元)则反映为新华水泥公司提取了39.98万元的现金,使现金增加39.98万元,同时银行存款减少39.98万元;结合23号、24号凭证反映为新华水泥公司的现金增加39.98万元,同时借款增加39.98万元。其后,新华水泥公司也代曹名阳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由此可见,曹名阳的个人贷款最后以现金方式由新华水泥公司提取并记录入帐。虽然,新华水泥公司的财务人员记帐过程中出现了巨额现金不入公司基本帐户、未经领导审批以个人收条作原始凭证等违反财经制度的问题,但这些违规行为中财务人员应承担何种责任是与本案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据此并不能否定新华水泥公司相关帐目的真实性。虽然本案一审经祥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中国农业银行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发放给曹名阳、蒋联苏的贷款各2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由新华水泥公司使用。但该鉴定结论是在上诉人未提交反映2000年8月28日唐乾辉提取曹名阳存折上现金19.99万元事实的支款凭条的情况下作出的,故只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法院才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在本案中,曹名阳两份个人存折上资金提取记录、唐乾辉的支款凭条、新华水泥公司相关帐面记录作为可以反映事实的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其反映的事实同时有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当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鉴定结论不相符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优先采信直接证据的证据效力。其次,在一审庭审上,时任新华水泥公司副经理毛廷科和财务人员唐乾辉均出庭作证,证实曹名阳的个人贷款已由新华水泥公司用于购买材料,一审第三人当时的负责人亦予以确认。再次,2006年3月21日上诉人曹名阳和蒋联苏与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明确载明:“2000年8月,乙方蒋联苏、曹名阳分别向富川农行借款20万元转入富川新华水泥有限公司作经营流动资金”,而被上诉人恒通公司亦在《承诺书》上盖上该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换言之,关于新华水泥公司使用了曹名阳的个人贷款作经营流动资金这一事实早于2006年已经得到了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的确认,虽然事隔三年之后恒通公司又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以上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如前所述,上诉人曹名阳称新华水泥公司收到其个人贷款的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关于恒通公司是否应偿还2006年3月21日《承诺书》中117414.22元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曹名阳和另案蒋联苏与新华水泥公司于2000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上诉人曹名阳和另案蒋联苏与被上诉人恒通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依据2000年8月25日的《协议书》,上诉人已按约定将个人贷款交付给新华水泥公司使用,故新华水泥公司即负有向曹名阳支付在贷款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的债务。依据2006年3月21日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恒通公司明确表示系针对新华水泥公司对曹名阳所负的债务,且明确表示该债务系为其自己负担的债务。该《承诺书》是恒通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债权人曹名阳签订的还款承诺,该承诺明确、具体,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也经一审第三人予以确认,符合债的转移特征,新华水泥公司欠上诉人的债务已依法转移给恒通公司负担,故恒通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现曹名阳要求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支付该117414.22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西梧州恒通发展有限公司应偿117414.22元欠款给上诉人曹名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司法鉴定费15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共计20559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广西梧州恒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检察机关抗诉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新华水泥公司财务严重违反财务制度,身为公司的正、副经理的蒋联苏、曹名阳明知而不反对,主观上已构成恶意;鉴定单位已经作出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发放给曹名阳的贷款由新华公司使用的鉴定结论,证明了蒋联苏、曹名阳名义上与新华水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暗中却与财务串通进行不规范记账,掩盖没有将借款交给公司的事实,损害了新华水泥公司与恒通公司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恒通公司与蒋联苏、曹名阳签订的《承诺书》无效,恒通公司不应偿还《承诺书》中117414.22元的债务。申诉人恒通公司同意抗诉意见。被申诉人曹名阳答辩称,抗诉意见与申诉人的申诉意见均不成立,《承诺书》有效,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新华水泥公司未作答辩。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否定原判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另查明,检察机关于2012年8月2日以《关于请求解释说明提供曹名阳个人存折后能否确认其贷款由富川新华水泥有限公司使用的函》去函祥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所要求进行解释,其回复意思为:曹、蒋提供的个人存折只能证明这个存折在2000年8月25日存入了199900元,在2000年8月28日提取了199900元,这笔款项并非直接转入新华水泥公司的银行账户,不能证明所提款项是新华水泥公司使用;新华水泥公司财务人员唐乾辉在曹名阳、蒋联苏的个人存折上分别提取19.99万元后,有上述个人存折上的资金提取记录、唐乾辉的支款凭条、加上审计报告中关于新华水泥公司的账面记录三项材料,因审计报告中关于新华水泥公司的账面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不能认定2000年8月25日蒋联苏、曹名阳与新华水泥公司毛廷科签订的《协议书》所指的蒋联苏、曹名阳各自向县农行贷款20万元是新华水泥公司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华水泥公司是否收到曹名阳的个人贷款及恒通公司是否应偿还2006年3月21日《承诺书》中117414.22元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曹名阳主张借款给原审第三人新华水泥公司,并提交《协议书》及新华水泥公司的记帐凭证,公司代曹名阳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借款利息等证据,但经一审法院委托祥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中国农业银行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发放给曹名阳、蒋联苏的贷款各2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由新华水泥公司使用,本院二审认为鉴定结论是在蒋联苏未提交反映2000年8月28日唐乾辉提取蒋联苏存折上现金19.99万元事实的支款凭条的情况下作出的,故只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才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对此,检察机关去函祥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所要求进行解释,其回复为:新华水泥公司财务人员唐乾辉在曹名阳、蒋联苏的个人存折上分别提取19.99万元后,有上述个人存折上的资金提取记录、唐乾辉的支款凭条、加上审计报告中关于新华水泥公司的账面记录三项材料,并不能认定2000年8月25日蒋联苏、曹名阳与新华水泥公司毛廷科签订的《协议书》所指的蒋联苏、曹名阳各自向县农行贷款20万元是新华水泥公司使用。因此,应认定新华水泥公司事实上没有收到曹名阳的个人贷款。也由于新华水泥公司事实上没有收到曹名阳的个人贷款,则曹名阳与恒通公司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承诺书》失去事实依据,曹名阳以《承诺书》对恒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二审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处理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梧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司法鉴定费15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共计20559元,全部由被申诉人曹名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金华审判员 刘创祥审判员 严家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剑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