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19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彩霞诉江宏伟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657号原告陈×,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利,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与被告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我与江×在2001年认识,并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子女,我婚前与儿子申请购买了美和园西区限价商品房一套,婚后双方共同支付房屋按揭贷款。江×从江苏南通老家来到北京,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均为二婚,婚后不久由于性格差异、年龄差距、生活方式不同等问题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双方的感情越来越薄弱,给我带来极大的烦恼和痛苦,也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我认为尽早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对双方来讲都是一种解脱,也能让双方开始新的生活。鉴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江×离婚;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美和园西区2号楼×层×单元×室的房屋归我所有。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辩称,现我身患重病,需要住院治疗,且花费巨大,如陈×现在愿意以共同财产的一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关于美和园的房子,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一辆捷达轿车,还有存款15万元,还有家具家电的价值10万多元。经审理查明,陈×与江×自行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5月至6月开始分居。江×被诊断患有骨髓异常增殖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MDS-RAEB,曾住院治疗,现仍在继续治疗过程中。庭审过程中,江×当庭表示现阶段其身体不好,需要人照顾,需要大笔治疗费用,二人婚后虽有争吵但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陈×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江×提供的住院病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与江×都经历过失败的婚姻,后二人自行相识,在恋爱多年后携手组成新的家庭,二人对婚姻应有更深刻的理解,应彼此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现双方之矛盾,系因家庭琐事及双方之间缺乏沟通所致,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家庭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互信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多从自身查找并改进不足,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努力解决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婚姻是感情与承诺的结合,在携手步入婚姻殿堂的一刻起,二人便结成了命运共同体,同甘共苦、相濡以沫、不离不弃理应是婚姻双方对彼此的庄严承诺,法律亦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江×现被诊断患有骨髓异常增殖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MDS-RAEB,现仍在继续治疗过程中,且其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在此情况下,陈×不应再坚持离婚。故陈×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