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张家祥与滁州富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祥,滁州富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79号原告:张家祥,退休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张青,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富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建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金朋,公司职员。原告张家祥诉被告滁州富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祥及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金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祥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试用期3个月,合同期限为2年,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50元。被告承诺试用期满后不买保险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原告和另五人共六名保安按被告排班表工作,每人每月工作10个白班、15个夜班,每月出勤25天,每班工作12小时。试用期满后,被告与6名保安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每日工作时间12小时,每月工作300小时左右,遇法定节假日,按甲方安排进行,每月基本工资750元、加班费1050元,被告要求把日期写为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每月出勤300个小时,比法定月出勤时间166.64小时多133.36小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双方约定的试用期3个月,超出法律规定1个月。原告每月上15个夜班,被告未按每个夜班13元的补助支付原告。2013年4月13日被告将门卫移交保安公司管理,被告安排原告在综合部从事管理工作,因双方产生争议,2013年5月2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1、要求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并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1958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两个月)赔偿金(平均工资)9448.5元和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4、被告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中秋节、国庆节、2013年元旦、春节和清明节9个法定节日工资3105元;5、被告足额支付原告9个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8569.25元;6、被告足额支付原告9个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327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6日入职至2013年4月13日公司规定的夜班补贴9个月1755元;8、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家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排班表复印件,证明包括原告在内代号为A、B、C、D、E、F六个保安自2012年7月16日起白班两个人、夜班三个人,有一人休息这种工作模式,每人每月工作10个白班、15个夜班、出勤25天,休息5天;2、被告下发滁(2012)人字第025号《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及2013年春节值班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等六个保安春节放假10天期间被安排值24小时班的事实;3、被告单位考勤统计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等六个保安每月出勤25天的客观事实,并明确该考勤统计表系二线无加班费人员的考勤统计表;4、银行工资卡详单,证明原告每月领取工资的情况,并计算出月平均工资为1958元;5、被告单位招工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工资待遇系8小时的工资待遇,8小时外平时加班和双休加班给予不同价格加班费计算标准,且加夜班有夜班补助;6、被告草拟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未达成一致;7、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8、仲裁裁决书两份,证明除原告外,其他四名保安主张加班费等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委的认可和维护;9、保卫值班记录,证明原告等六个保安在法定假日,双休、平时每天都上班12小时,被告单位从不安排休息。富达公司辩称:1、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不能成立。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已按双方协议约定足额向其发放相关报酬。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报酬结构实行基本工资加加班费的工资构成。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原告的基本工资为750元,每月另发放1050元其他报酬;3、原、被告已明确约定原告无夜班补贴;4、原告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解除协议,被告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5、原告曾就相关诉讼请求提出仲裁,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其放弃相关权利要求,原告再次起诉,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6、原告已退休,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出的试用期赔偿、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均无法律依据。富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劳动报酬等做了具体约定;3、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工资包括加班费的发放情况;4、加班费计算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加班所应支付的加班费情况;5、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退休;6、仲裁申请书及撤诉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提出仲裁并自愿撤诉。经庭审质证,富达公司对张家祥提供的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中原告月平均工资1958元,已经包括原告的加班费;证据5、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能够证明是原告和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张家祥对富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认为证据2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证据3、4是被告单方制作不真实。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家祥原系滁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公务员,2010年1月张家祥从该单位提前退休,并同时领取退休金,享受退休待遇。2012年7月16日张家祥进入富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张家祥不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每月给予200元社保津贴。每日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300小时左右,遇法定节假日按富达公司安排进行。张家祥正常出勤的劳动报酬为每月基本工资750元+加班费1050元。张家祥在富达公司工作期间,每日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25天,法定节假日仍然如此。张家祥在富达公司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1958元。富达公司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张家祥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劳务费、加班费和每月200元的社保津贴。因富达公司将张家祥的工作岗位调整,2013年5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同年6月20日,张家祥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向原告出具了(滁)劳人仲不受字(2013)第19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富达公司招用张家祥时,张家祥已经领取退休金,其与富达公司发生用工争议诉至本院,依法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被告自愿建立劳务关系并签订协议对原告的工作时间、报酬等作出约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富达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务费、加班费和社保津贴,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因原、被告之间并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班补贴,双方未约定夜班补贴,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应为其发放夜班补贴的有利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源代理审判员 明 敏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静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