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7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焦利英与杨华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利英,杨华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7570号原告焦利英,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晓娜,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勇,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法定代表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茜,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焦利英与被告杨华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晓娜,被告杨华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利英诉称:2012年11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华勇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京GPR2**)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基杨路育荣小学北800米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医诊断:原告颈髓损伤,脑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额顶部皮擦伤,颈3-4、5-6椎间盘突出,为此休息6个多月。原告担负了部分医疗费等费用。经交通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杨华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杨华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20050元、护理费7706.4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45元、鉴定复印费260元,以上共计42103.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华勇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过18000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及门诊费用5877.72元,其中有一张名字为“无名氏”的医疗费票据318元,因当时不知道原告的名字,但确实是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没有看到相关证据材料;护具、毛巾、暖瓶、复印费不是治疗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不同意赔偿;原告颈椎间盘突出是自身疾病,鉴定结论表明交通事故在原告颈髓损伤后果参与度为75%,同意按照鉴定结论承担75%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要求原告返还25%;原告出院后有4个月需要休息,误工证明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从证据中可以看出格式内容、书写方式、开具日期全都是一模一样的,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法规定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保险,双方都无法提供社保记录,真实性无法认可;交通费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与就诊时间相符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华勇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京GPR2**)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基杨路育荣小学北800米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杨华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焦利英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住院1天,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7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67天。出院诊断颈髓损伤,脑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额顶部皮擦伤,颈3-4、5-6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1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关于颈髓损伤及颈椎间盘突出建议患者到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至2013年5月18日。经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申请,2013年8月2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颈髓损伤与2012年11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在其颈髓损伤后果中负主要责任,参与度考虑为75%。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519.7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642元,被告杨华勇支付23877.72元。被告杨华勇另为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另查一,被告杨华勇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642元(不包括被告杨华勇支付部分,未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核算治疗脊髓损伤药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68天*50元/天-被告杨华勇支付的1100元)、营养费2040元(68天*30元/天)、误工费20050元(按照3200元/月计算至2013年5月18日)、护理费6800元(68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复印费260元,以上共计385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华勇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华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原告主张其自付医疗费为6642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材料,其审核原告治疗脊髓损伤用药为4719.13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参与度指数对该部分药品费用予以核减25%;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杨华勇支付的部分;营养费一节,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其在服装厂工作,月收入3200元,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结合医嘱休息时间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由其家属护理,本院参照市场护工价格按照每天100元结合住院及医嘱需要护理的时间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鉴定复印费一节,其为原告在鉴定机构鉴定时所产生费用,本院比照鉴定费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华勇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内给付原告焦利英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九千八百零二元二角二分(医疗费五千四百六十二元二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元、营养费二千零四十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二万七千三百五十元(误工费二万零五十元、护理费六千八百元、交通费五百元),共计三万七千一百五十二元二角二分。二、驳回原告焦利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二元,由原告焦利英负担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华勇负担三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七百六十元,由原告焦利英负担二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华勇负担六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