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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31)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彩红(系王某某姐姐),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马某某,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彩红,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们双方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3年5月26日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4月我经医院诊断脑干、右基底节区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等症状。现我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参加任何体力工作,每月仅有单位发放的200余元的收入,马某某分文不给付我生活费用。另外,我每月需近千元的医疗费用,生活实在窘迫。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扶养义务。故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马某某每月给付扶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某负担。被告马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认为给不了,她的病是祖传的病,病是她自己造成的,我在外面住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王某某要求马某某每月给付1500元扶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焦点问题,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药店买药明细3张,销售票1张,开滦总院门诊病历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2013年1月到8月工资明细1张,王某某与开滦范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长病职工离岗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开滦总院CT检查申请单,证明王某某生活困难,无自理能力,现在要求住院,但没有费用。马某某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马某某放弃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开滦总院门诊病历两份、工资明细、职工离岗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某某与马某某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5月26日开始分居。王某某因患有脑干出血、高血压等病,于2013年10月1日与单位订立长病职工离岗协议。王某某从2013年4月起至今享受病假工资。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夫妻双方应在生活上互相照应,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现王某某身患重病,收入微薄,而马某某又有扶养能力,故对王某某要求马某某支付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某某应支付的扶养费金额,结合马某某与王某某的工资收入及王某某的病情,参考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王某某主张的每月支付1500元扶养费过高,本院确认马某某应支付王某某每月抚养费600元。同时,本院也希望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通过��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照应,增进夫妻间的情感,找到化解矛盾的方法,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扶养费人民币6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