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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凌民初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陆敬迎与范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敬迎,范义军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凌民初字第0428号原告陆敬迎,男,1953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义录,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义军(范军),男,1975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陆敬迎与被告范义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玉宝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和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敬迎的委托代理人丁义录、被告范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敬迎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塑料片,价值48660元,当时被告仅付20000元,还欠28660元未付,被告立下欠据一张,明确表示不久给付,可是被告言而无信,在2009年经原告再三催要后,仅又支付10000元,余款1866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8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义军辩称:我没有买原告的货物,实际买货人为丰县华山镇孙辉,我只是开车拉货的,我签字只是起到证明的作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一批塑料片,合计价值48660元,当时支付20000元,后又支付10000元,剩余18660元欠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前所请。原告持有的过磅单明确载明货物的毛重、皮重、净重等货物情况,并写明:“付(20000万),下欠(28660元),范军,08.10月16日”。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买货人,只是运货人,签字仅为证明作用,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过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敬迎与被告范义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范义军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义军辩称其不是实际买货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敬迎支付欠款1866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范义军负担。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陆敬迎已预交,被告范义军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陆敬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玉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