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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天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陈杰雄与陈艳兰等按份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雄,陈艳兰,陈慧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民初字第977号原告陈杰雄,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艳兰,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被告陈慧,女,1958年8月22日出生。原告陈杰雄诉被告陈艳兰、陈慧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广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平、人民陪审员邓江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雄、被告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艳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雄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艳兰系同胞姐弟关系,与被告陈慧系同父异母关系。原告陈杰雄、被告陈艳兰的父亲陈敬庄、母亲罗秀媛于1961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长沙市天心区上碧湘街64号房屋。陈慧自幼跟随父亲陈敬庄、继母罗秀媛居住、生活。1991年,原被告三人父母将该房屋扩建,并于1993年12月9日经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人为陈敬庄。1992年陈敬庄去世。1993年2月罗秀媛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全部财产留给原告继承。被告陈艳兰于1993年2月9日出具了自愿放弃父亲陈敬庄遗留房屋产权的继承权字据。1994年7月,罗秀媛去世。父母去世后,两被告将该房屋一楼门面出租并收取租金。原告提出异议,但两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2011年11月24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最终确定原告享有该房屋4/6的产权份额,被告陈艳兰和被告陈慧各享有该房屋1/6的产权份额。产权明晰后,原告遂要求两被告归还自2008年4月以来多收取的租金。为此,特诉讼前来,请求两被告将多收取的房屋租金44400元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杰雄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支持:证据一、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产权份额;证据二、两份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应当属于原告的租金数额。被告陈慧辩称,请求法院依据证据和事实驳回原告陈杰雄的两项诉讼请求,并将原告隐瞒并侵占属于本被告继承份额的所得租金36867元返还给本被告。被告陈慧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陈艳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陈慧对原告陈杰雄递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予以审核后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杰雄与被告陈艳兰系同胞姐弟关系,被告陈慧与陈杰雄、陈艳兰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关系。原告陈杰雄、被告陈艳兰父亲陈敬庄(又名陈敬莊)、母亲罗秀媛于1961年结婚后一直居住、生活在长沙市天心区上碧湘街64号房屋,被告陈慧自幼跟随其父亲陈敬庄、继母罗秀媛居住、生活。1991年原、被告父母将该房屋扩建,1993年12月9日经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长房私字第01713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敬莊,产权面积为91.14㎡)。原、被告父亲陈敬庄于1992年去世,其母亲罗秀媛于1993年2月12日在长沙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杨高、颜晓毅的见证下,由杨高代罗秀媛书写遗嘱,遗嘱载明:罗秀媛自愿将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在罗秀媛去世后由其儿子陈杰雄全部继承,并由罗秀媛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陈艳兰于1993年2月9日出具自愿放弃对其父亲陈敬莊遗留的房屋的继承权的字据。罗秀媛于1994年7月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陈杰雄居住、使用。后原、被告因上述房屋的继承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对该房屋的产权份额。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天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原告陈杰雄对其父亲陈敬庄(又名陈敬莊)与母亲罗秀媛遗留的坐落在长沙市天心区上碧湘街64号房屋(房屋权证号为长房私字第017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敬莊,产权面积为91.14㎡)享有4/6的产权份额,被告陈艳兰对该房屋享有1/6的产权份额,被告陈慧对该房屋享有1/6的产权份额。该调解书已于2011年11月24日生效。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10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多收取的房屋租金44400元返还给原告,引起诉争。另查明,2008年4月10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原被告将该房屋租赁给了案外人赵世民,租金自2008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10日,每月租金为3000元,租金合计108000元,按原告陈杰雄每月领取其中的1400元,两被告各领取其中的800元计算,原告陈杰雄领取了其中的50400元,被告陈慧和被告陈艳兰各领取了28800元;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11月24日,每月租金3300元,租金合计24640元,原告陈杰雄每月领取了其中的1500元,两被告各领取了其中的900元,每半年领取一次,则,原告陈杰雄领取的该段时间的租金数额为:10500+1500(14/30)=11200元;被告陈慧、陈艳兰各为:6300+900(14/30)=6720元。以上可知,在2008年4月10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该房的租金总额为108000元+24640元=132640元。原告陈杰雄领取了其中的61600元,两被告各领取了其中的35520元。依据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天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应当获得的租金数额为132640元×(4/6)≈88426.7元,两被告各应获得的租金数额为:(132640元-88426.7元)÷2=22106.65元。则,两被告多领取的租金数额为35520元-22106.65元=13413.35元。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杰雄与被告陈慧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陈慧在2014年9月27日之前归还原告陈杰雄10000元,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任何争议。本院对原告陈杰雄与被告陈慧之间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杰雄与被告陈慧、陈艳兰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协商确定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现各继承人在本院作出的(2011)天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调解书当中确定了继承份额,应当遵照该份额执行所继承遗产的收益分配。两被告对多收取的、超出所继承遗产份额的收益应当返还给原告陈杰雄。原告陈杰雄与被告陈慧就本案的纠纷已经达成调解,双方就本案再无争议。被告陈艳兰对多收取的、超出所继承遗产份额的收益仍应予返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杰雄返还租金13413.35元;二、驳回原告陈杰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陈杰雄负担450元,被告陈艳兰负担450元,被告陈慧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广峰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人民陪审员  邓江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易 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