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饶××与周甲、周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周甲,周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792号原告:饶××。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饶××与被告周甲、周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芳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饶××起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为二被告向案外人柳某某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2年2月7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并由债权人柳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但二被告却一直未能向原告返还该代偿款项。原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代偿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周甲、周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周甲、周乙于2010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周甲、周乙向柳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柳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饶××已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7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甲、周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饶××为二被告与债权人柳某某之间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7万元借款偿还义务后,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返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代偿款项7万元并依法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甲、周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饶××代偿款项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周甲、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