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曲阜市某合作联社与翟某某、郭某某、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829号原告曲阜市某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翟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孔某某,系被告翟某某之妻,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郭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曲阜市某合作联社诉被告翟某某、郭某某、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世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孔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翟某某在我社借款40000元,2012年8月16日到期。2012年6月15日在我社贷款10000元,2012年11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翟某某、孔某某辩称,欠债属实,按规定用途使用,但是因为养殖情况不好,钱都赔了,希望协商解决,慢慢还。被告郭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应当先找被告要。共同借款人也应当还款,他们还不上才能找我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翟某某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及购水泥,被告孔某某承诺对该借款还款。2011年1月21日被告翟某某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在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被告郭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成为被告翟某某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0月17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汇至被告翟某某账户,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8月16日。2012年6月15日原告将另一借款10000元汇至被告翟某某账户,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借据二张及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账户明细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翟某某发放借款。被告翟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到期时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翟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孔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郭某某为被告翟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翟某某、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某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红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