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邓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廖志勇,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望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化名“张斌”,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22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廖志勇,绰号“张宝”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1991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因犯盗窃罪,1997年1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7月31日,因妨害公务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6月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廖志勇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廖志勇、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纠集被告人廖志勇窜至长沙县、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区等地盗窃作案多次,盗窃价值12665元。盗窃作案后,由被告人邓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销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邓某伙同被告人廖志勇窜至长沙县青山铺镇青山村晋山组,二人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其家对面米兰春天数码婚纱摄影馆门外坪里一台红色立马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骑至长沙市马王堆水果市场,由邓某联系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得赃款800元,后二人平分。2、2013年4月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被告人廖志勇窜至岳麓区雷锋镇农旺预制场,看到被害人龙某停放在该厂的一台黑色立马电动车,该车车钥匙仍插在车上,被告人廖志勇便将该车推走,被告人邓某跟在后面。后二人将该车盗走骑至长沙市马王堆水果市场,由邓某联系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得赃款2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立马电动车价值2624元。3、2013年4月一天中午,被告人邓某伙同被告人廖志勇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洪家村棱角塘组,看到被害人余某停放在家门口坪里的一台黑色轩博立马电动车,该车车钥匙仍插在车上,被告人廖志勇便将该车推走,被告人邓某跟在后面。后二人将该车盗走骑至长沙市马王堆水果市场,由邓某联系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得赃款7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立马电动车价值2952元。4、2013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被告人廖志勇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格塘街张某乙家,二人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台红色立马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骑至长沙市马王堆水果市场,由邓某联系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得赃款700元,后二人平分。5、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伙同被告人廖志勇窜至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袁家铺金和村8组谌中辉家,看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谌中辉家的一台新大洲本田牌银白色女式摩托车,车钥匙仍插在车上,被告人廖志勇便将该车推走,被告人邓某跟在后面。后二人将该车骑至长沙市马王堆水果市场,由邓某联系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得赃款800元,后二人平分。6、2013年5月份,被告人邓某伙同被告人廖志勇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卫生院,看到该院停车棚内被害人杨某甲停放的一台红色轩博骏马电动车,二人将车锁撬开后将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骑至长沙市马王堆水果市场,由邓某联系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得赃款1000元,后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立马电动车价值2592元。7、2013年6月2日10许,被告人邓某伙同被告人廖志勇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中心卫生院西侧停车棚,由邓某负责采点,廖志勇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该停车棚的一台红色立马电动车。后二人将该车骑至长沙市马王堆水果市场,由邓某联系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得赃款600元,后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立马电动车价值2197元。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廖志勇、张某甲。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某、廖志勇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廖志勇、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谢某、宋某、邬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李某、龙某、余某冯某、杨某乙、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邓某、廖志勇、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廖志勇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廖志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邓某、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廖志勇、张某甲到案后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廖志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日至2014年4月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廖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日至2014年4月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日至2013年12月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